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6262号
原告: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颖,女,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地宝联(北京)国土资源勘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 84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员工根据被告实际工作情况对其作出调整工资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告得知工资调整后拒不上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503-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作;原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被告工资收入为岗位工资+奖金+绩效,被告的月岗位基本工资为7800元;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被告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被告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包括提高或降低;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岗位基本工资为67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经协商单方大幅度降低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月15日,原告对其进行回复,称鉴于疫情冲击和若干部门、人员工作效率低下等原因对绩效工资进行调整,实行弹性绩效工资制,调整后员工薪酬有升有降,系企业实现经营管理自主权行为。
经核实,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0
500元,2021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0 700元,其中上述部分月份另有奖金、高温补贴;2021年8月起,被告应发工资调整为7300元(基本工资自4200元调整为3700元,岗位工资自4900元调整为2000元) 。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11月19日,仲裁委就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50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 849.9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21年8月实行弹性绩效工资制,对全体员工绩效工资进行调整,有升有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21年8月工资表(显示除被告工资总额大幅降低外,其他员工工资总额稍有调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就调薪事宜与其协商一致,且被告当即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2021年8月起大幅降低被告工资总额,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就此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同时亦不能证实此系原告依据有效制度进行合理调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故降低被告工资,被告因此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崇俊2017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关崇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 84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地泓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