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民初1473号 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福宜街5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被告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 中外建公司诉称,2020年年底,我司与新中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新中水公司委托咨询人我司对NO.宁2016GY**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南京市麒麟科创园光华东路以南、桃园路以西(**路88号)、工程规模:NO.宁2016GY**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总面积72796.46㎡、投资资金2.2亿元人民币】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酬金暂定基本收费为151200元,效益收费为按核增额加核减额5%,最终收费为基本收费+效益收费;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中水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开始向我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审核项目的相关资料,新中水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司支付了部分审核基本费用100000元。2021年12月,我司就项目结算金额完成了审核,审核涉案工程的金额为255400188.12元。2021年12月27日,我司向新中水公司工作人员确定审核成果文件的寄送地址等信息,同时向新中水公司申请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529804.72元。2021年12月29日,我司工作人员按照新中水公司工作人员指令,将审核结算的成果文件邮寄给了其公司指定人员**。2022年2月16日,我司工作人员向新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到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的情况并请求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各方已盖章确认审核结算文件交付我司一份。此后,新中水公司既未向我司寄送确认书,亦未支付剩余审核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新中水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529804.72元;2.新中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新中水公司承担。 新中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83号**大厦7楼706;原告出具的《关于授权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接造价咨询业务及账户收款的说明》亦写明由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取造价咨询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海珠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外建公司对新中水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外建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主张新中水公司给付剩余审核费用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鉴于本案是中外建公司起诉要求新中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及违约金,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故中外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中外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