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中水(南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中水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海珠区或南京市江宁区,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造价咨询业务及账户收款的说明》,自认项目由中外建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接并由广州分公司负责收款;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海珠区。(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签署页面自认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706,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邮寄材料亦从广州市海珠区发出,可以推断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海珠区。(三)即使不能依上述原因推断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进行项目核算,必然需要多次往返建设工程所在地,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依据合同性质,可推断出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江宁区。
二、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若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地址(即接收货币一方)已有明确约定,应当尊重双方约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一)双方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应优先考虑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地址为广州市×××706,签订合同时将被上诉人地址约定在广州市海珠区系双方有意为之。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优先考虑双方约定,认定广州市海珠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造价咨询业务及账户收款的说明》,明确接收货币公司为中外建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由其广州分公司接收造价咨询费,并且上诉人也将造价咨询费支付到了广州分公司账户。因此,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广州市海珠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外建公司对于新中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外建公司主张新中水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审核费用,中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新中水公司支付审核费用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外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中外建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外建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新中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