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仟禧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317号 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仟禧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仟禧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仟禧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监理费的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监理费30万元,并赔偿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对某定向安置房项目之监理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后又于2016年12月15日及2021年3月9日分别签订《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与《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就《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部分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就2021年1月31日前原告所完成的该项目全部监理工作同意以275万元进行结算,且被告应于《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135万元监理费用。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后续监理工作范围、内容及酬金与付款时间,确定后续监理工作酬金为固定总价590万元人民币。《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截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完成了项目建模、与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及设计图纸碰撞检查等全部工作。根据《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截至2021年10月28日已经欠付原告监理费总计达305万元,具体为:1.前期结算剩余的监理费135万元;2.应预付原告的监理费30万元;3.原告完成项目建模、同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及设计图纸碰撞检查后的监理费30万元;4.原告完成项目同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后的监理费20万元;5.2021年2季度与3季度应付原告的监理费90万元。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某项目的建筑施工现场于2021年9月24日暂停施工,2021年9月24日后原告未实际开展监理工作,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24日之后的监理费用。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展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的监理工作及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在《监理合同》框架下,对后续监理工作范围及内容、监理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充协议二》第7(3)条对于季度监理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明确约定为“每月施工模型完成,根据月施工阶段工作成果,按季支付后续监理工作酬金......”。某项目于2021年4月1日由总包单位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重新开始动工,因被告未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因,于2021年9月24日现场实际暂停施工,于2021年11月26日完成暂停施工相关手续。某项目的实际工程施工的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至9月24日,因此,原告在2021年9月24日后,对某项目未实际开展监理工作。综上,某项目于2021年9月24日已暂停施工,原告未依照《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实际开展监理工作及服务,且根据《补充协议二》第7(3)条约定,所载季度监理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每月施工模型完成,根据月施工阶段工作成果,按季支付后续监理工作酬金......”,某项目在总包单位某公司暂停施工后,便无支付季度监理工作酬金的基础服务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监理费3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未依照《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完成工程建模计量、设计优化和碰撞检查、工程量复核等工作,未向被告出具成果文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万元。2021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完成本项目所有单位工程的建模计量工作,并完成同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完成设计优化和碰撞检查,出具成果文件(含Excel、软件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完成本项目同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并出具成果文件(含Excel、软件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原告未依照上述《补充协议二》约定,完成某项目的建模计量工作、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设计优化和碰撞检查工作,未向被告提供书面报告、总结、成果文件,虽然原告曾通过邮件向被告致送电子版文件,但相关电子版文件不满足《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成果文件要求,只是双方在工作中的沟通文件及阶段性统计数据,不是最终汇总的工作成果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相关工作,并且相关电子文件也未加盖公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第7(2)条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因此,答辩人不认可该笔监理费用300000元(叁拾万元)。此外,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第7(3)条的要求完成本项目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工作,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监理人的日常工作包含“四控两管一协调”,2021年7月被告启动了咨询单位同总包单位某公司的清标核量工作,由于总包单位某公司不配合,原告作为监理人未能充分管控和协调,导致此项工作被迫停止、未能如期完成,因此,答辩人不认可该笔监理费用200000元(贰拾万元)。三、原告依照《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完成监理工作及服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理职责,给某项目的工程进程造成不利影响,且给被告造成损失。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监理相关服务工程范围为某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内容为某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安全控制、造价控制和进度控制、管理施工合同、协调施工工程有关的纠纷、进行索赔的审核等。2021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约定,原告完成监理工作及服务过程中,应当具备丰富工作经验、勤勉职责,若存在玩忽职守、过失等情形的,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每月监理报告中“项目监理部监理人员构成情况”显示,监理在工作期间委派的工作人员最多为9人,远低于双方协议约定人数,即《补充协议二》的补充条款第3条双方约定的高峰期监理需投入15人,且原告方造价实操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有限,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已建模型及已复核工程量完成工程进度款相关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其支付工程阶段款的审核,审核的工程量偏差太大,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对监理提示及警告(见被告证据3)。此外,监理月报未包括对某项目的监理履职工作必要的工程量与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对被告的某项目的建筑工程的管控和指导不足。并且,原告怠于履行监理职责,在审核某项目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等工作时,没有勤勉尽责,与某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实际值存在偏差,相关问题包括:未如实扣除原总包单位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产值,未如实扣除二次结构钢筋工程量及工程产值,未如实按照同咨询单位复核后的工程量及工程产值进行扣减,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了提示,纠正原告错误(见被告证据4),给被告开展的某项目的正常工作及工程进程造成不利影响,给被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日应付监理费300000元、2021年6月1日应付监理费2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应付监理费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同时,原告履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监理工作及服务过程中,未按照协议约定配备工作人员,且相关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及水平有限,导致审核的工程量存在偏差,未能勤勉尽责履行监理职责及服务,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理职责,存在违约,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除上述合计800000元外的其他监理费用25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的监理工作及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签约酬金为934.76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始至2019年10月1日。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某安置房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签约酬金修改为总价3629720元。监理期限修改为自项目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签订保修责任书和竣工结算审计期间的全部费用。 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同意以275万元结算监理人在2021年1月31日前所完成的全部工作,本项目委托人已支付监理人监理费用140万元,委托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135万元整。上述款项付清后,原《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双方同意在《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合同》框架下,就后续监理工作签订本补充协议并约定事项如下,监理人在后续监理工作的范围:委托人提供的2018年8月版《某定向安置房项目》涉及图纸及2019年9月17日总承包备案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续监理工作酬金为固定总价590万元整。后续监理工作酬金的支付:(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预付监理人后续工作酬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监理人完成本项目所有单位工程的建模计量工作,并完成同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完成设计优化和碰撞检查,出具成果文件(含Excel、软件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3)监理人完成本项目同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并出具成果文件(含Excel、软件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自监理人接到委托人进场通知书之日起,每月施工模型完成,根据月施工阶段工作成果,按季度支付后续监理工作酬金,每季度末支付监理工作酬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监理工作酬金支付至后续监理工作酬金的90%时停止支付。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人提交合格的竣工模型等全部监理资料并完成竣工备案后,委托人支付监理人至后续监理工作酬金的95%(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本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付到后续监理工作酬金的100%(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具体支付时间节点详见以下表格,表格内容为:2021年4月12日,预付监理人后续工作酬金,付款金额3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2021年5月1日,完成本项目建模、完成同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完成涉及图纸碰撞检查,付款金额30万元(出具成果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2021年6月1日,完成本项目同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量复核,付款金额20万元(出具成果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2021年6月30日,2021年2季度付款金额45万元(施工模型完场,根据月施工阶段工作成果,按季度支付);2021年9月30日,2021年3季度付款金额45万元(施工模型完成,根据月施工阶段工作成果,按季度支付)等。 (二)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监理工作完成情况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3月31日邮箱XXX@qq.com向XXX@qq.com发送到的3封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建模并交付被告。2.2021年6月22日与7月28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屏。3.2021年7月9日邮箱XXX@qq.com与XXX@qq.com向XXX@qq.com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同咨询单位的工程量复核并将案涉项目完成与咨询单位复核后的最终建模成果文件分2次发送给了被告员工邮箱。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过程的微信、邮件往来,相关邮件中不是最终文本,证明原告只是在进行相关工作,没有形成最终版本没有**。4.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6日才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中止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9月24日总包方发函,要求暂停施工,要求原被告一同对停工的现场存项、机械、物料进行盘点确认,10月15日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总包方召开会议,确认某工程暂停施工。5.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监理日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9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完全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2021年9月以后再未形成监理月报,仅凭监理日志不能证明已经履行监理合同内容。 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某项目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停施工的函》及某定向安置房项目关于工程暂停相关事宜的会议记录。证明某项目于2021年9月24日暂停施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11月26日中止施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监理费用300000元。原告称《关于某项目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停施工的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未参与也没有收到。对某定向安置房项目关于工程暂停相关事宜的会议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暂停施工有一个过程,建设单位、总包方不能直接决定。2.2021年4-8月监理月报。证明原告在2021年4-8月提供的监理月报,无监理履职相关的工作量与工程支付等重要事项,且监理人项目配备人员组成及人数方面,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某项目的管控造成不利影响,存在违约情形。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对接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作为监理方未勤勉职责、怠于履行监理职责,对于应完成的监理工作事项,被告多次敦促原告完成,并多次纠正原告相关错误,监理在工作中怠于履行职责、未能勤勉尽责对某项目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给被告的工程进度及核算造成损失。4.被告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再次核实2021年4-9月总包单位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多计产值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对某项目的总包单位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核实过程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核实的工程产值及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被告向总包单位多计提2021年4-9月的工程产值及应付工程阶段款。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已经按月完成监理任务,截止开庭前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监理服务质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对某定向安置房项目之监理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后又于2016年12月15日及2021年3月9日分别签订《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与《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同意以275万元结算监理人在2021年1月31日前所完成的全部工作,本项目委托人已支付监理人监理费用140万元,委托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135万元整。故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9日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135万元。双方在《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二)》中还约定了后续监理工作的范围及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预付监理人后续工作酬金,付款金额3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实际为2021年4月20日,故本院判决此部分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涉案项目的建模、2021年7月28日完成图纸碰撞检查并将报告交付给报告,故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8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完成工程量复核并将相关文件发送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7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季度款45万元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第三季度款45万元应当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项目总包单位于2021年9月24要求暂停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5日形成会议记录。考虑到暂停施工之后尚需部分监理收尾工作,故本院判决监理费用支付至三季度末,原告主张第四季度的监理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监理工作存在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仟禧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三百零五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仟禧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