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3179号
原告:***,男。死者李小兰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死者李小兰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闯,男死者李小兰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畔梅,女。死者李小兰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镇平县卫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285H。
法定代表人:王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长江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96243447。
法定代表人:张智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3XB3K839。
法定代表人:王春慧,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镇平县城郊乡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1923135-0。
法定代表人:陈凯,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卢医镇人民政府,住所:镇平县卢医镇卢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648D。
法定代表人:郭国基,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晓,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闯、郭畔梅与被告河南天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醒公司”)、镇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镇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镇平县卢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医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天成公司、龙醒公司、交通局、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卢医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晓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天成公司、龙醒公司、交通局、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卢医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闯、郭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93004.41元(赔偿明细:1、丧葬费32074元,2、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0.02元,合计356008.82元,应赔偿数额为([356008.82元-30000元]×50%+30000元=193004.4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镇平县卢医镇上郝沟村至军刘沟村通组道路是由被告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由被告龙兴公司设计、被告天成公司承建的扶贫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亲属李小兰骑电动车沿该道路行驶至上郝沟村至军××弯道旁××下路面跌入深沟,造成李小兰严重受伤,并当场死亡。事故路段系下坡及急拐弯,未加装护栏并设置道路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被告龙醒公司对道路工程的设计存在缺陷,被告天成公司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被告交通局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公路局、卢医镇政府作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应对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致使赔偿事宜迟迟不能解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我局没有过错,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事发路段是县发改委立项的扶贫道路,我局在招标、施工设计、施工管理过程均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亲属受伤死亡不在这个环节,是公路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5条及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原告诉称我局未尽到管理责任没有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是什么原因造成摔倒路边,与有没有安装护栏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个路段按什么规定必须设计安装护栏?三、原告起诉被告不具体、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到底请求哪个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什么事实和法律?本案原告把发包方、设计方、施工方、公路局、乡镇政府统统告上,应该是被告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中的具体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综上,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诉称,受害人摔倒在路边沟内并不是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障碍物导致,是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原告认为没有安装防护栏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二、有没有安装防护栏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因为一个路段路边应不应该设计和安装防护栏国家有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此路段必须安装防护栏。我公司按照设计和施工合同施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龙醒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路段必须设计安装防护栏。路边该不该设计安装防护栏是有专业规定的,不是个人主观认为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路段符合必须安装防护栏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二、我公司中标并签订镇平县2018年54个贫困村基础设施及财政涉农统筹整合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勘察设计合同后,在卢医镇政府公路养护站领导、军刘沟村委干部的带领、配合下,在卢医镇政府辖区的军刘沟村设计通村道路、通组道路(案涉道路为通组道路)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开发布的现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无违背现行公路规范之处。
被告公路局辩称:一、我局不应列为被告。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事故路段是农村道路,依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不是我局管理范围。二、原告诉求是因为没有防护栏导致李小兰死亡,应由原告举证该路段必须安装护栏的依据,况且这是设计和施工时的工作范围,也不是我局的职责。我局没有过错,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医镇政府辩称:一、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23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仅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截止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仅修好路面,路肩、培土等都还没有完成,远未到交付日常养护阶段。同时镇政府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养护该路段的通知或文件等。二、根据卢医镇农村公路管养站出具的管养路线基本情况明细表,事故发生公路不在镇政府管养范围之内,事故的发生与镇政府无关。卢医镇政府不是该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五份、户口簿、证人刘某的证言、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现场照片、《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被告龙醒公司提交的事发路段施工设计图,本院2019年9月24日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2019年11月12日南阳吉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测绘现场照片及该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原告向该公司交纳勘验费的票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卢医镇金佛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认为郭畔梅与受害人的关系,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所属村民情况出具证明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卢医派出所证明,被告认为死亡原因应当由法医鉴定,而非派出所证明。结合刘某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卢医镇政府提交的其下辖的农村公路管养站出具的截止2018年卢医镇政府负责养护的管养路线明细一份。原告认为该份明细表截止2016年,而非2018年,不能说明事发路段不归卢医镇政府管养,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卢医政府对村道负有养护和管理职责。其他被告认为养护站是卢医镇政府下属部门,证据采信度较低;管养站不能以表格形式把事发路段排除到镇政府的管养范围之外,法律规定镇政府管养村级道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镇平县卢医镇上郝沟村至军刘沟村通组道路是由被告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由被告龙醒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被告天成公司承建的扶贫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5月21日被告交通局、龙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于当月提交了设计图纸。2018年6月7日被告交通局、天成公司签订镇平县2018年54个贫困村基础设施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含涉案道路),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天。
201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亲属李小兰骑电动车沿该道路行驶至上郝沟村至军××弯道旁××下路面跌入路边沟内并当场死亡。
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天成公司均认可事发时案涉路段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交通局认可道路竣工后未验收亦未移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对设置护栏的规定,四级公路路侧有深度30m以上的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事故严重程度等级为中,应设置护栏;四级公路路堤高度达到4米、边坡坡度与路堤高度为1﹕1时,事故严重程度等级为低,宜设置护栏。四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最低的公路,一般指农村的支线公路。本案事发路段即为四级公路。本院经现场勘验,事发路段路堤高度为3米左右;连续长下坡后有一急拐弯;道路两侧无安全警示交通标志。
另查明,郭畔梅生于1937年11月2日,育有二子二女,次子李新林已故,长子李俊林,长女李俊兰,死者李小兰系其次女。李小兰生于1966年2月8日。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14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
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导致原告亲属李小兰死亡的事故发生在农村公路,由被告交通局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交通局未向县级人民政府移交、也未向被告卢医镇政府移交,故该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由交通局负责。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公路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支线公路应根据本规范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在视距不良、急弯、陡坡等路段应设置交通标线及必需的视线诱导设施。本案事发路段为长下坡连接一个弯道,道路情况有一定的危险性,交通局作为管理单位未设置任何警示交通标志,提醒通行人员减速慢行,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对李小兰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亲属李小兰作为事发路段附近村民,对道路情况比较熟悉,应当减速慢行,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龙醒公司对弯道未设计护栏、设计存在缺陷,经本院审查,该公司系对案涉道路进行土建施工进行设计,该路段不符合行业标准应当设计护栏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公司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无违规之处。故对原告要求龙醒公司、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医镇政府未对该道路进行接收,不负责管理及养护工作,故对原告对该镇政府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计算6个月64148元/年÷2=3207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20年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计算5年,为10392.01元/年×5年÷3=17320.0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6008.81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交通局对李小兰的死亡承担15%责任,即(32074+276614.8+17320.02)×15%+10000=5890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闯、**、郭畔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5890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8元、勘验费1000元,合计5160.08元,由原告负担1160.08元,被告镇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琨亮
人民陪审员 关 剑
人民陪审员 徐秀海
二〇二〇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晟昊
廖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