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王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5生,蒙古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89年7月28日生,蒙古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畔梅,女,193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镇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男,1996年10月1日生,蒙古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闯,男,1996年10月1日生,蒙古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凯,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宁,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卢医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苗,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晓,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冠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兵、王闯、郭畔梅,镇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醒公司)、镇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镇平县卢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医镇政府)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兵、王闯、郭畔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路局、卢医镇政府、龙醒公司、天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龙醒公司作为道路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公路存在缺陷,天成公司未按规定施工,未在急转弯处设立拐弯标志,公路局和卢医镇政府对公路未尽管理责任,致使上诉人近亲属李小兰正常行驶时摔下路面造成死亡,四被上诉人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对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酌定按15%的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过低。鉴于被上诉人在存在坡度较大且有急弯的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过程中的过错,以及上诉人近亲属李小兰在行驶中的过错,应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宜。
交通局辩称:上诉人***、王兵、王闯、郭畔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
公路局辩称:上诉人***、王兵、王闯、郭畔梅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管理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卢医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天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道路已经正常使用通行,受害人不是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设计单位也未涉及路标、警示图等,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路段是镇平县人民政府因扶贫工作而决定在自然村之间所修建的村间道路,不是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路种类和级别。该路段施工完毕后,即可通行,并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没有法定和行业规定,这种路段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和办理移交手续。因此,一审法院把管理责任划归上诉人是主观臆断,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既然引用了交通部《公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中的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公路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规定,那么该路段在急转弯处没有设置警示交通标志,应当是设计部门的责任,不是发包方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安全设施与交通警示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哪些路段应当设立交通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并没有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错误。
***、王兵、王闯、郭畔梅辩称:上诉人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公路局辩称:答辩人对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卢医镇政府辩称:答辩人对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天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王兵、王闯、郭畔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王兵、王闯、郭畔梅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93004.41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平县卢医镇上郝沟村至军刘沟村通组道路是由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由龙醒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天成公司承建的扶贫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5月21日交通局、龙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于当月提交了设计图纸。2018年6月7日,交通局、天成公司签订镇平县2018年54个贫困村基础设施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含涉案道路),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天。201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王兵、王闯、郭畔梅亲属李小兰骑电动车沿该道路行驶至上郝沟村至军××弯道旁××下路面跌入路边沟内并当场死亡。***、王兵、王闯、郭畔梅与交通局、天成公司均认可事发时案涉路段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交通局认可道路竣工后未验收亦未移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对设置护栏的规定,四级公路路侧有深度30m以上的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事故严重程度等级为中,应设置护栏;四级公路路堤高度达到4米、边坡坡度与路堤高度为1﹕1时,事故严重程度等级为低,宜设置护栏。四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最低的公路,一般指农村的支线公路。本案事发路段即为四级公路。经现场勘验,事发路段路堤高度为3米左右;连续长下坡后有一急拐弯;道路两侧无安全警示交通标志。郭畔梅生于1937年11月2日,育有二子二女,次子李新林已故,长子李俊林,长女李俊兰,死者李小兰系其次女。李小兰生于1966年2月8日。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14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导致***、王兵、王闯、郭畔梅亲属李小兰死亡的事故发生在农村公路,由交通局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交通局未向县级人民政府移交、也未向卢医镇政府移交,故该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由交通局负责。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公路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支线公路应根据本规范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在视距不良、急弯、陡坡等路段应设置交通标线及必需的视线诱导设施。本案事发路段为长下坡连接一个弯道,道路情况有一定的危险性,交通局作为管理单位未设置任何警示交通标志,提醒通行人员减速慢行,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对李小兰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兵、王闯、郭畔梅亲属李小兰作为事发路段附近村民,对道路情况比较熟悉,应当减速慢行,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王兵、王闯、郭畔梅主张龙醒公司对弯道未设计护栏、设计存在缺陷,经审查,该公司系对案涉道路进行土建施工进行设计,该路段不符合行业标准应当设计护栏的规定,故对***、王兵、王闯、郭畔梅该主张不予支持。天成公司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无违规之处。故对***、王兵、王闯、郭畔梅要求龙醒公司、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卢医镇政府未对该道路进行接收,不负责管理及养护工作,故对***、王兵、王闯、郭畔梅对该镇政府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王兵、王闯、郭畔梅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兵、王闯、郭畔梅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计算6个月64148元/年÷2=3207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20年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计算5年,为10392.01元/年×5年÷3=17320.02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6008.81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交通局对李小兰的死亡承担15%责任,即(32074元+276614.8元+17320.02元)×15%+10000元=5890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镇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闯、王兵、郭畔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58901.32元。2、驳回***、王兵、王闯、郭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8元、勘验费1000元,合计5160.08元,由***、王兵、王闯、郭畔梅负担1160.08元,镇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发道路管理者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交通局作为该道路工程的发包单位,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对竣工道路进行验收亦未将该工程移交给相关人民政府管理,故交通局仍系案涉道路的实际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事发路段为长下坡连接一个弯道,容易造成通行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危险路段,交通局未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上述规定,在道路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小兰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王家沟村本地居民,因案涉路段是其外出必经道路,其应对该路段路况极为熟悉,李小兰未能降低车速以保证安全驾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卢医镇政府、公路局、天成公司均非案涉路段的管理者,而龙醒公司系对案涉道路土建施工进行设计,故其四方与李小兰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交通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兵、王闯、郭畔梅及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53元,由***、王兵、王闯、郭畔梅负担1023元,镇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27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路明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尹双珊
书记员王绍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