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七维航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2866号
原告:上海某某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燕,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祁某。
原告上海某某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邱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0元(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GNSS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的价款及支付、货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始终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GNSS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产品。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M600mini接收机(不含配件、不含电台),数量100台,单价3,800元,总金额380,000元;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要求分批发货,需方下订单后3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本批次订货全部货款,本合同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结清;第五条约定,需方没有书面提出特殊要求,供方将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将产品发运至需方提供的交货地点及联系人,由供方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第七条第1项约定,验收期限为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即需方应当在收到产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需方逾期未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提出书面异议的,将视为该产品的质量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之中的约定,即验收合格;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需方应向供方偿付逾期应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
2016年6月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向被告提供《GNSS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50台、40台及10台,被告于相应销售货品发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8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该笔货款,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19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
201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拖欠货款1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快递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GNSS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尚欠货款190,000元,其占用资金的状态至今仍在持续,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400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51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陆彩萍
人民陪审员  朱华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