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7447号
原告: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域大街308号1幢7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梅,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酒都新区五转盘。
法定代表人:唐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康设计公司”)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康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梅,被告超一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7.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日支付15万元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至被告支付完毕剩余的合同价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仁怀市鲁班镇五指山路”的项目,勘测设计工期为20日,设计费为15万元,分两次支付,完成外业勘测设计工作时付合同金额的50%,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外业勘测设计工作,被告也依约支付了7.5万元,但原告提交施工图文件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7.5万元。
超一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请求被告付款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原告在2018年12月才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未付7.5万元设计费用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原告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故导致被告未付款;3.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得出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为委托设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未支付款项的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超一房开公司与川康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川康设计公司对超一房开公司承建的仁怀市鲁班镇五指山路进行勘测设计,工期20天,勘测设计费15万元,该费用由超一房开公司分两次支付,在川康设计公司完成外业勘测设计工作时支付7.5万元,剩余7.5万元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支付。双方还约定,如超一房开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承担差欠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超一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川康设计公司支付第一期费用7.5万元。川康设计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超一房开公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收到文件后,超一房开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7.5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致川康设计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才能支付设计费;三、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于彼时起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该期间未满三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间系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设计费,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设计文件,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设计费发票,被告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税务部门举报,而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支付设计费这一合同的主要义务,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是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所致。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社会交易习惯可知,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缔约各方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否则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以此维护交易安全。违约金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亦兼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具有双重性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承担差欠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日常生活法则可知,违约金明显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纠纷产生的原因仍然是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有相同之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规定对本案违约金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日支付15万元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至被告支付完毕剩余的合同价款为止的主张,应予调整。首先是计算违约的基数应是被告差欠的款项即7.5万元,而不是15万元;然后是起算时间应是被告收到设计文件后,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收到文件时间,本院根据被告寄出文件时间(2015年12月24日)往后推7天即2016年1月1日为文件收到时间,被告应同日付款,故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其次是计算方法,将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7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差欠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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