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824民初585号
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中栋**。
法定代表人:谢海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顺文,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能,男,藏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被告:国电四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桠河发电厂,住所地,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电力路**iv>
负责人:毕重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男,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1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彭晓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文,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季崧,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职工。
第三人:石棉县回隆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回隆彝族乡>
法定代表人:朱胜林,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男,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附**。
法定代表人:聂一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跃,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6日,住四川省洪雅县,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电四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桠河发电厂、被告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石棉县回隆彝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根据庭审证据材料将石棉县回隆彝族乡人民政府、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正确为由,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石棉县回隆彝族乡人民政府、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石棉县回隆彝族乡人民政府、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石棉县回隆彝族乡人民政府、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尤 泳
审 判 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