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3民初22号
原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通祠路39号4楼4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号楼b座7-10楼。
法定代表人:罗玉宏,院长。
第三人: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幢7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强,总经理。
原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第三人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第三人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68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岱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