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伟,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渤海花园5-3-106。
法定代表人:赵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建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133440元、休息日加班费20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陆地期间为休息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陆地期间仍然工作,被上诉人并未安排上诉人在陆地期间倒休。
仲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仲安公司无需向段建伟支付延时加班费133,440元、休息日加班费204,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19.37元及采暖费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建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建伟2011年8月1日入职仲安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段建伟为操作岗,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仲安公司将段建伟安排至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工业清洗技术服务中心,在海上平台从事设备清洗工作,在海上平台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需正常出勤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制,仲安公司为段建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15日段建伟向仲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了段建伟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9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33,440元,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204,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519.3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采暖费人民币335元。仲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另查,1、据原、被告确认一致的段建伟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段建伟出海天数及出海记录情况表显示,段建伟2013年3月出海20天,4月出海11天,5月出海18天,6月出海24天,7月出海31天,8月出海18天,9月出海19天,10月出海19天,11月出海30天,12月出海20天;2014年1月出海27天,2月出海5天,3月出海9天,4月出海27天,5月出海14天,6月出海28天,7月出海31天,8月出海13天,9月出海24天,10月出海25天,11月出海26天,12月出海19天;2015年1月出海18天(含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月出海11天,3月出海31天,4月出海18天,5月出海10天(含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出海30天(含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出海20天,8月出海27天,9月出海11天,10月出海24天,11月出海20天,12月出海15天;2016年1月出海14天(含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月出海2天,3月出海23天,4月出海16天(含2016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出海11天,6月出海30天(含2016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出海16天,8月出海7天,9月出海20天(含2016年9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出海20天(含2016年10月1日、2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出海22天,12月出海17天;2017年1月出海0天,2月出海0天,3月出海14天,4月出海0天,5月出海24天,6月出海30天,7月出海29天,8月出海31天,9月出海28天,10月出海19天,11月出海20天,12月出海26天;2018年1月出海27天(含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月出海12天,3月出海24天,4月出海23天,5月出海6天(含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2天。2、据原、被告确认一致的段建伟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段建伟实发工资数额显示,段建伟2015年1月工资4,258.87元,5月工资4,694.27元,6月工资4,695.37元,2016年1月工资4,220.57元,4月工资4,277.37元,6月工资5,123.33元,9月工资4,233.33元,10月工资5,133.63元,2018年1月工资5,213.3元,5月工资2,7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仲安公司主张不支付段建伟延时加班费133,440元,段建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段建伟主张在海上平台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段建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故仲安公司无需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仲安公司主张不支付段建伟休息日加班费204,960元,段建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段建伟主张其在陆地期间,仍需从事物料准备工作,工作日正常出勤,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段建伟在海上平台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其在陆地休息期间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的倒休,段建伟2013年3月至12月出勤工作210天,休息96天,2014年出勤工作248天,休息117天,2015年出勤工作235天(含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130天,2016年出勤工作198天(含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168天,2017年出勤工作221天,休息144天,2018年1月1日至5月15日出勤工作92天(含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43天,经核算段建伟2013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均已倒休完毕,仲安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段建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亦不予支持。仲安公司主张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19.37元,段建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段建伟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仲安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应依法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标准,故以段建伟当月实发工资数额计算,2018年5月因段建伟工作不满一个月,日工资标准以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作日天数予以折算,故仲安公司应支付段建伟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58.87元÷21.75天×1天×300%+4,694.27元÷21.75天×1天×300%+4,695.37元÷21.75天×1天×300%+4,220.57元÷21.75天×1天×300%+4,277.37元÷21.75天×1天×300%+5,123.33元÷21.75天×1天×300%+4,233.33元÷21.75天×1天×300%+5,133.63元÷21.75天×3天×300%+5,213.3元÷21.75天×1天×300%+2,702.1元÷11天×1天×300%=7,925.55元,仲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仲安公司主张不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依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仲安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发放冬季取暖补贴,依法应予给付段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建伟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25.55元;二、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建伟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段建伟延时加班费133,440元;四、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段建伟休息日加班费204,96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仲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建伟主张其在海上平台作业期间,工作时间为12小时,并主张其在陆地期间,仍需从事物料准备工作,工作日正常出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论述清楚,理据充分,判决仲安公司不支付段建伟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段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田 雷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同顺
书记员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