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等与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之女婿),男,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E座321。
法定代表人:陈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蕴美,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阎村镇后沿村阎吕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春,男,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甘池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长泰公司)、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全利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项目启动,一、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下称涉案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西甘池村委会给付我损失1200000元,数额畸低,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我请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具有可操作性、现实可行性以及十分必要性,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具有可操作性。2.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具有现实可行性。3.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具有十分必要性。
针对**的上诉,西甘池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城建长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过高,也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取得了相应的批复手续,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
针对**的上诉,中建全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是受托方,作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与西甘池村委会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后实施的拆除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西甘池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村委会没有对**的涉案房屋进行强拆,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村委会是依照村民自治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只是代表执行的部门,并不产生任何意思表示,最终的结果也是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所以村委会在本案中并不是应当成为赔偿主体。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中建全利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村委会承担”,是错误的。首先,村委会委托的行为是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并非是村委会决定的,其次,村委会的委托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包括确认人员及物品安全等3.一审法院认为“城建长泰公司系拆迁人,虽然最终由其支付相应的拆迁款,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且双方并未达成拆迁协议,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城建长泰与西甘池村委会之间的谁负担款项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认定部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不利于和谐社会公平公正的发展导向。自2016年至今,北京房价稳定、社会资源充裕,而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这些问题,在**没有配合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了过高水平的数额,违反了公平原则。
针对西甘池村委会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西甘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城建长泰公司述称:同意西甘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建全利公司述称: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长泰公司、西甘池村委会、中建全利公司将我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244
533元;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就赔偿1971183元(依据房屋面积115.11平方米称单价1.5万元,加屋内物品损失)。
一审查明事实:**系西甘池村村民,系北京市房山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在66号院内有西房四间、南房一间、北房一间,棚子和厕所各一间。
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通过了城建长泰公司送审的《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同意该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6)规条整字0002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该项目位于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北甘池村,具体范围详见附图,总用地面积约35060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310600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同步实施整理(拆迁)总用地规模279700平方米。从规划图上看,以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
2017年1月2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核准的批复》。2019年1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核准延期的批复》。
2016年9月26日,西甘池村通过村民代表会决议,随后该村启动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有少部分村民未腾退房屋。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3日,西甘池村召开村民会议以户代表投票的方式通过了“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宅基地滞留户开展腾退相关工作;由西甘池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腾退相关促进工作”的决议。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该投票活动进行了公证。
2020年11月10日,西甘池村委会与中建全利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由中建全利公司对西甘池村区域内腾退滞留户进行腾退、拆除工作。
2021年1月12日,中建全利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对于相关物品,**提交明细显示有汽油三轮车、两轮摩托车、自行车、大衣柜、木床、储物柜、电视柜、茶几、沙发、柜式空调、冰箱、电视、各种桌椅等物品。审理中,中建全利公司提供了拆迁视频及物品登记表,证明有电暖气、缝纫机等30项物品,**对此不认可,认为视频时间显示为2020年,并不是**家拆除,相应物品也不对应,认为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情况。**明确表示不要求原物,由城建长泰公司、西甘池村委会、中建全利公司作价赔偿。
**提交的西甘池村关于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拆迁范围内村民宅基地确认情况明细表显示,66号院为82年以前宅基地。**提交的集体土地评估结果明细表对66号院的评估总价为699 04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30 1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8 052元,补足建筑面积价格118 09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112 733元。城建长泰公司提交的估价结果明细表对66号院的评估总价为717 487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30 1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4 598元,房屋补足面积价格123 70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119 021元。
审理中,城建长泰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西甘池村**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如果**在规定期限内(2018年11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967 091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30 165元;(2)房屋补偿款268
301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19 021元;(4)房屋周转费35 000元(2019年底);(5)搬家补助费4604元;(6)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7)2020-2021年周转费60 000元。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 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二、如果**现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722 091元(扣除上述房屋周转费95 000元、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因已提供周转房,房屋周转费不再支付。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 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中建全利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西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西甘池村委会承担;城建长泰公司系拆迁人,虽然最终由其支付相应的拆迁款,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且双方并未达成拆迁协议,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城建长泰公司与西甘池村委会之间的谁负担款项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未达成一致协议、未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其利益已经受损。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涉案房屋的具体参数,其请求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另,**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范围内,相应的土地利用规划已经改变,**请求恢复原状与规划不符,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请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房屋损害赔偿数额,**主张每平方米15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并无事实依据;相关房屋已经进行过评估测量,相应的测量参数比较客观,但测量时间及拆除时间间隔较长,相应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于城建长泰公司出具的补偿明细情况,符合周边其他村民拆迁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法院酌情参考。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存在,以及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请求数额并无直接的事实依据;西甘池村委会、中建全利公司在进行拆除过程中,未充分履行登记造册确认屋内物品的义务,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亦未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法院结合查明情况,综合考虑生活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定。综合查明情况,法院酌定西甘池村委会应当给付**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1 200 000元。对于**居住安置的问题,建议双方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定向安置房面积,另行解决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7日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 200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城建长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但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于承担损失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建全利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西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西甘池村委会承担。虽城建长泰公司并未直接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且与**并未达成相关拆迁协议,但因在二审审理中其表示同意承担对**涉案房屋损失的给付责任,故本院判决西甘池村委会与城建长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关于要求中建全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物品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鉴于涉案房屋及物品不具有可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操作性,故应就**的上述损失进行相应的货币赔偿;其次,对于房屋损害赔偿数额,**主张每平方米15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参考涉案房屋评估测量情况、补偿明细等情况酌情确定房屋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再次,对于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数额,**未能就其主张的物品明目、数量、价值进行充分举证,西甘池村委会亦未能在拆除房屋时对相应物品进行严格的清登,亦未能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物品损失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甘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 200 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541元,由**负担881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 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 541元,由**负担11 270.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 27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苑薇
审判员何江恒
审判员孟龙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辰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