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83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沿村阎吕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私车公用油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计6500元;2.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20年8月、9月、10月少发工资共计7000元;3.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加班费延时加班84096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休息日加班17920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96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中建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双方约定月工资5350元,每月20日发上月自然月工资,对于加班费、私车公用油费、2020年8月、9月、10月少发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有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节日、休息日加班费、保险问题,中建公司都不认可。
中建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公司没有报销油费的制度,不同意支付;第二项诉求没有依据的事实,公司并没有少发工资,不同意支付;第三项诉求,***是主动辞职,是原告去人事办理的离职手续,不同意支付;第四项,原告没有实质性的证据,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入职中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为证明存在私车公用油费,***提交加油单据的手机截屏。***主张2020年1月1日起中建公司不让用公车,其主管领导杨飞告知其外出执勤开自己的车给报销油费,但从未给报销过。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与杨飞的口头约定,其公司并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代表是为公司工作产生的加油费用。
***主张其入职后前3个月工资为3500元,后涨至每月5035元,半年后涨为5070元左右,每月有奖金和加班费,年底有分红,现金发放。因***晚上开车出事故,2020年8月至10月只发了2500元、2300元、2400元,被公司扣了7000元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处罚通知单照片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节选):员工姓名:***,处罚日期:2020年8月18日,处罚原因:2020年8月2日,青龙湖安保***驾驶公车巡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全责,造成3万元费用,经决定免除当月绩效奖金,并罚款5000元处理。***、杨飞在该处罚单上签字。中建公司称处罚通知书没有公司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司对***没有实际罚款。中建公司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有时有奖金。中建公司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显示***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总额3500元,扣除保险、公积金后,2020年8月实发工资3100.76元,2020年9月、10月分别实发工资2920.76元,有杨飞和赵倩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领取工资都有其本人签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主张离职原因系杨飞在电话中表示公司要求其离职。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自己离职,并提交有***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离职原因为辞职。***称其当时做的是交接手续,只是签了一个名字,内容是后填的。
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提交照片、工作日志、施工单,中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不存在加班情况,加班需要审批和主管确认,工作日志记录的日期跟实际日期不相符。
2021年8月3日,***以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中建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报销油费共计6500元;2.中建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少发工资7000元;3.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84096元;5.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7920元;6.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96元;7.确认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8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5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建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将中建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中建公司均未对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私车公用油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中建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私车公用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少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少发工资7000元,中建公司虽提交工资表予以反驳,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显示***签字,***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足额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20年8月、9月、10月少发工资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本人签字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原因为辞职,***虽不予认可,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关于中建公司要求其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少发工资7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