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沿村阎吕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7月15日我与中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7月14日,在劳动仲裁阶段,单位未按照合同交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社保,也不能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领取表和银行汇款记录。2.2021年6月28日晚我与部门主管杨飞通话时因加班等工作原因发生冲突,杨飞责令我次日办理离职手续。3.我在中建公司工作有工作日志和照片,照片中显示有时间、地点、人员和施工。4.工作中主管杨飞通过微信转账为我报销过饭费、用于购买工作用品的花费、油费和工资等。
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支付私车公用油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计6500元;2.中建公司支付2020年8月、9月、10月少发工资共计7000元;3.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000元;4.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84 096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17 920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 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入职中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为证明存在私车公用油费,***提交加油单据的手机截屏。***主张2020年1月1日起中建公司不让用公车,其主管领导杨飞告知其外出执勤开自己的车给报销油费,但从未给报销过。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与杨飞的口头约定,其公司并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代表是为公司工作产生的加油费用。
***主张其入职后前3个月工资为3500元,后涨至每月5035元,半年后涨为5070元左右,每月有奖金和加班费,年底有分红,现金发放。因***晚上开车出事故,2020年8月至10月只发了2500元、2300元、2400元,被公司扣了7000元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处罚通知单照片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节选):员工姓名:***,处罚日期:2020年8月18日,处罚原因:2020年8月2日,青龙湖安保***驾驶公车巡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全责,造成3万元费用,经决定免除当月绩效奖金,并罚款5000元处理。***、杨飞在该处罚单上签字。中建公司称处罚通知书没有公司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司对***没有实际罚款。中建公司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有时有奖金。中建公司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显示***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总额3500元,扣除保险、公积金后,2020年8月实发工资3 100.76元,2020年9月、10月分别实发工资2 920.76元,有杨飞和赵倩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领取工资都有其本人签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主张离职原因系杨飞在电话中表示公司要求其离职。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自己离职,并提交有***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离职原因为辞职。***称其当时做的是交接手续,只是签了一个名字,内容是后填的。
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提交照片、工作日志、施工单,中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不存在加班情况,加班需要审批和主管确认,工作日志记录的日期跟实际日期不相符。
2021年8月3日,***以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中建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报销油费共计6500元;2.中建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少发工资7000元;3.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000元;4.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84 096元;5.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7 920元;6.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 596元;7.确认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8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5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建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将中建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中建公司均未对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私车公用油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中建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私车公用油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少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少发工资7000元,中建公司虽提交工资表予以反驳,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显示***签字,***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足额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20年8月、9月、10月少发工资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本人签字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原因为辞职,***虽不予认可,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关于中建公司要求其离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少发工资7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车私用油费一节,中建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约定,亦不能证明其要求支付的油费系因执行工作任务产生,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系中建公司要求其离职,但是***签字的员工审批表显示其原因为辞职,且该表的离职原因一栏处亦有其本人签字,在***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并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一节。***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是其提供的工作日志和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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