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810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原告女婿),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E座321。
法定代表人:陈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春,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依澜阳光小区12栋4单元601。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泰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池村委会)、被告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全利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姚瑶,被告城建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被告西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建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X区X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244533元;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就赔偿1971183元(依据房屋面积115.11平方米称单价1.5万元,加屋内物品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X区X号。2016年,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项目启动,原告所在的西甘池村被纳入拆迁范围,相关拆迁工作以村民自愿腾退的形式进行,腾退主体为被告一。期间,被告一、被告二曾主动找到过原告协商拟拆迁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由于评估明细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遂未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21年1月12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经邻居主动告知上述案情,原告家属(肖迪)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由辖区内管辖派出所长沟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在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民警告知原告家属(肖迪),涉案拆除行为系由被告二委托的拆迁公司被告三实施,该行为系腾退帮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公安管辖。但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强拆原告的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原告所述的拆除行为,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关于项目和自主腾退行为是因为北京基金小镇暨房山区长沟镇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西甘池村在项目范围内为该项目顺利实施,西甘池村通过自主腾退启动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决大数村民将房屋腾退,对未签订协议的,西甘池村经过会议决议后由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相关腾退工作。后西甘池村委会与中建全利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中建全利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本案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基金小镇暨房山区长沟镇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目前已取得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条件、立项、批复等手续,原告请求恢复,客观已不具备条件,目前村内已经完全全部腾退工作原告要求不具有现实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甘池村委会辩称:第一,我村委会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因《北京基金小镇暨房山区长沟镇北部浅山区土地以及开发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是城建长泰公司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全部资金。我村在该项目范围内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2016年通过了村民代表会决议并启动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绝大多数村民已将房屋自行腾退,我村的腾退安置工作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为更好的开展此工作,我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规定范围内进行了一系列自治程序,严格依法办事不存在违法情况。第三、单纯的从本案案由及诉讼请求看恢复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状态,适用此种方式必须具有可行性,本案中恢复原状已经不存在实际的意义,物权已经灭失,现状不适合居住。综上,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全利公司辩称:就本案而言,我方的意见是:一、我方是受委托作为代理人身份实施的拆除行为,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我方就本案没有过错。实施拆除前,我方是凭长沟镇西甘池村委会依据村民自治法相关规定形成的村民自治决议及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而实施的行为。我方系代理人身份,依法不应就对此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甘池村村民,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X区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在X号院内有西房四间、南房一间、北房一间,棚子和厕所各一间。
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通过了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审的《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同意该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6)规条整字0002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该项目位于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北甘池村,具体范围详见附图,总用地面积约35060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310600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同步实施整理(拆迁)总用地规模279700平方米。从规划图上看,以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X区X号,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
2017年1月2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核准的批复》。2019年1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三期)核准延期的批复》。
2016年9月26日,西甘池通过村民代表会决议,随后该村启动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有少部分村民未腾退房屋。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3日,西甘池村召开村民会议以户代表投票的方式通过了“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宅基地滞留户开展腾退相关工作;由西甘池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腾退相关促进工作”的决议。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该投票活动进行了公证。
2020年11月10日,西甘池村委会与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由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西甘池村区域内腾退滞留户进行腾退、拆除工作。
2021年1月12日,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对于相关物品,原告提交明细显示有汽油三轮车、两轮摩托车、自行车、大衣柜、木床、储物柜、电视柜、茶几、沙发、柜式空调、冰箱、电视、各种桌椅等物品。审理中,中建全利公司提供了拆迁视频及物品登记表,证明有电暖气、缝纫机等30项物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视频时间显示为2020年,并不是原告家拆除,相应物品也不对应,认为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情况。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物,由被告作价赔偿。
原告提交的西甘池村关于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拆迁范围内村民宅基地确认情况明细表显示,X号院为82年以前宅基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评估结果明细表对X号院的评估总价为69904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301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8052元,补足建筑面积价格11809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112733元。城建长泰公司提交的估价结果明细表对X号院的评估总价为717487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301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4598元,房屋补足面积价格12370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119021元。
审理中,城建长泰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西甘池村**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如果**在规定期限内(2018年11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967091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30165元;(2)房屋补偿款268301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19021元;(4)房屋周转费35000元(2019年底);(5)搬家补助费4604元;(6)工程配合奖150000元;(7)2020-2021年周转费60000元。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二、如果**现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722091元(扣除上述房屋周转费95000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因已提供周转房,房屋周转费不再支付。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中建全利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西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西甘池村委会承担;城建长泰公司系拆迁人,虽然最终由其支付相应的拆迁款,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且双方并未达成拆迁协议,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城建长泰与西甘池村委会之间的谁负担款项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未达成一致协议、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拆除,其利益已经受损。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诉争房屋的具体参数,其请求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范围内,相应的土地利用规划已经改变,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与规划不符,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5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并无事实依据;相关房屋已经进行过评估测量,相应的测量参数比较客观,但测量时间及拆除时间间隔较长,相应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于被告城建长泰公司出具的补偿明细情况,符合周边其他村民拆迁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本院酌情参考。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存在,以及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原告请求数额并无直接的事实依据;被告西甘池村委会、中建全利公司在进行拆除过程中,未充分履行登记造册确认屋内物品的义务,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亦未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本院结合查明情况,综合考虑生活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定。综合查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西甘池村委会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1200000元。对于原告居住安置的问题,建议双方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定向安置房面积,另行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1元,由原告**负担88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罕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