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1行初50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邱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丽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安庄村。
负责人段永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冯文华,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丽波、董芙蓉,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第三人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45号拥有合法住房,因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被告组织实施腾退工作,原告房屋在该范围内。原告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递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批准文件等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7年6月22日,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房屋所属区域既无征地批准文件,亦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因此,原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原告房屋先后六次被中建全利公司工作人员、安保人员及搬家人员非法侵入,对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打砸,并非法控制原告及家属。原告及家人多次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潞派出所)出警后未能有效制止。2017年8月3日拆除原告房屋后,西潞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中建全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获知2017年7月5日安庄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未签约宅基地及买房户宅院进行帮腾,由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帮腾工作。后村委会通过书面委托协议形式,委托中建全利公司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工作。经调查,中建全利公司未取得拆迁资质许可。西潞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之后未予刑事立案,也未回复原告对案件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西潞派出所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潞派出所不履行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相关办案民警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2017年11月9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房复驳字[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原告涉案违法行为处理为行政案件,涉案行政主体为西潞街道办事处,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9日,房建信(2017)第261号-回《登记回执》及2017年6月23日,房建信(2017)第26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2.2017年6月20日,房山国土分局(2017)第130号-回《登记回执》及2017年6月22日,房山国土分局(2017)第130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不具有征地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3.村集体重大事项民主决策表,证明:第三人安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4.委托协议书,证明:安庄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实施帮腾事项。
5.强拆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房屋被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拆除的事实。
6.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11月9日,受案回执(3份);
7.2017年7月29日,战吉栋的询问笔录及战吉栋身份信息;
证据6、7证明:原告房屋系被中建全利公司拆除。
8.中建全利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资质文件,证明: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无拆迁资质。
9.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及查询详单;
10.京公房复延字[2017]2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
11.京公房复驳字[2017]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9-11证明:原告针对西潞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驳回原告的申请。
12.西潞街道办事处微信公众号,证明:强拆行为是被告组织实施。
13.2017年12月15日,京公房治不立字[2017]000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强拆主体是西潞街道办事处。
14.2017年7月27日,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自主腾退帮腾情况说明,证明:西潞街道办事处为本次腾退的行政主体。
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安庄村宅基地(宅院)自主腾退工作合法有效。为了加快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进程,2017年3月,西潞街道办事处成立领导小组,负责项目整体腾退的指导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领导小组制定了《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安庄村依据指导意见,结合安庄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西潞街道安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安庄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西潞街道安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同意以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为主体实施宅基地自主腾退。第二,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要求并指导安庄村委会履行民主程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未腾退户实施帮腾拆除工作。此后,安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拟定并通过了对原告等未腾退户进行帮腾的事项,并与中建全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中建全利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宅院进行了帮腾工作。综上所述,依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潞街道安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安庄村制定方案,并按该方案实施。
第三人安庄村委会述称,自2017年3月实施腾退以来,安庄村委会按照西潞街道办事处的方案执行,多数村民认可该腾退方案,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针对本案原告***,安庄村委会也与其就补偿金额问题多次沟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西潞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在履行民主程序后,委托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实施了帮腾。
第三人安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述称,中建全利公司受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安庄村委会的委托具体实施了帮腾行为和拆除工作,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具体实施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并未使用器械进行打砸,系在保障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有序进行的。
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拆除施工方案》,证明:中建全利公司实施了帮腾行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内容显示不清,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认可,因被告未直接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7需要原告说明证据来源,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3需要原告说明证据来源,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安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中建全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全利公司有合法的拆除资质,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
针对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补偿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和第三人安庄村委会均对其真实性认可。
针对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安庄村委会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12,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东区45号。因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腾退范围内。2017年3月,西潞街道办事处成立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西潞街道领导小组),负责该项目的整体腾退指导工作。后安庄村委会与中建全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和《建筑拆除施工方案》,其中约定由中建全利公司对西潞街道安庄村腾退范围内所有需帮腾户(含***)的房屋进行拆除。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第三人中建全利公司对***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以西潞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潞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亲属多次报警反映房屋被拆、财产被毁等情况,同年12月15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涉案行为属西潞街道办事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西潞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家人报警,房山公安分局认定涉案行为系西潞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且庭审中西潞街道办事处认可其责成安庄村委会委托拆除公司实施拆除***房屋的事实,故原告***以西潞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的房屋被拆除的起因系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然在未解决***因该项目而应当取得补偿或安置的情况下,法律法规未赋予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可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职权,故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