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和平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9941390G。
法定代表人:伍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第二行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890。
负责人:程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晟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民政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上诉人丰都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晟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费66733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丰都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价为4214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21400元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设计要求和提供的材料,通过双方估算总投资为800万元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估算”出来,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固定数字,而且合同中没有设计费总价为421400元的表述。根据被上诉人的设计要求和提供材料设计出的工程项目总投资额经过丰都县财政局评审为28145778.87元,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估算”总投资为800万元的近三倍,上诉人也付出了超过近三倍的工作服务,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六条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合同第6.1.2条约定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且该约定明确的是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设计人员需要返工时,才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设计费不是因返工设计所产生的,所以不适用该条约定。第二、本案应适用合同中第9.1条“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的,另行支付费用”的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421400元设计费委托上诉人设计的设计成果是投资额为800万的设计图,然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的是投资总额为2800万的设计图。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价格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增加设计的内容另行支付设计费。
丰都县民政局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设计费4万多元没有意见,但是我们对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部分有异议,基于考虑提出相应的异议会耽误时间,所以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聚晟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都县民政局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709477.81元;2、由丰都县民政局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时止);3、由丰都县民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聚晟设计公司与丰都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聚晟设计公司承担设计丰都县民政局25所福利院消防整改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1、测绘费111000元,2、消防整改设计费310400元,合计421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总设计费的30%(126420元),施工图纸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总设计费的60%(252840元),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总设计费的10%(42140元)。合同第六条6.1.2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员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消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方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作的各项设计工作,视为设计人的准备工作不另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聚晟设计公司开始设计,后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丰都县民政局,丰都县民政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聚晟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79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设计费多少的问题。聚晟设计公司与丰都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聚晟设计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丰都县民政局,丰都县民政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测绘、设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费总价为421400元,丰都县民政局已支付了379260元,尚有42140元未支付,该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从丰都县民政局的提供的工程资料上看,竣工验收最迟的日期为丰都县仙女湖镇社会福利院,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因此丰都县民政局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42140元。聚晟设计公司提出应按丰都县财政局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28145778.87元计算设计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约定按丰都县财政局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计算设计费,合同中约定的按估算金额800万元计算设计费,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聚晟设计公司提出设计图纸变更,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应增加设计费的问题,合同中第六条已明确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聚晟设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聚晟设计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聚晟设计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即丰都县民政局2016年6月28日付款后3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利息,聚晟设计公司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放弃,该院予以认可。从丰都县民政局的提供的工程资料上看,竣工验收最迟的日期为丰都县仙女湖镇社会福利院,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因此,丰都县民政局应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支付未付的设计费,如未支付,应当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按法定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丰都县民政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421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由丰都县民政局负担448元、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兑现时由丰都县民政局一并支付给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4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丰都县财政局就案涉丰都县民政局25所福利院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工程的预算作出批复(丰都财评函〔2016〕319号),该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为28145778.8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工程设计费用的计算。对于聚晟设计公司与丰都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聚晟设计公司所承担的是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25所福利院的消防整改工程设计,设计费421400元系双方估算、认可并写入合同的价格。现聚晟设计公司提出设计费用应当按照案涉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即28145778.87元计算,本院认为,聚晟设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内容和范围系丰都县民政局25所福利院的消防整改工程,聚晟设计公司的设计没有超范围、超内容,也没有增加或者变更设计工作量。第二、设计费用42140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虽名为估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表明该费用最终的结算依据,故该4214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合同价款。第三、合同中没有设计费用应当按照丰都县民政局的工程投资额或者该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进行计算的约定。综上可见,聚晟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3.3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