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3939号
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和平支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9941390G。
法定代表人:伍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第二行政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890。
负责人:程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晟设计公司)与被告丰都县民政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丰都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709477.81元;2、被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25所福利院消防整改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CQ-05),由原告承担被告25所福利院消防整改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310400元,估算测绘设计总费用为421400元。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总设计费30%,第二次付费是施工图纸交付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总设计费的60%,第三次付费是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下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施工,在原告设计过程中,被告因消防要求增加了消防水池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项目设计,从而相应增加了原告的设计工作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增加的项目完成了设计,并于2016年5月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增加的项目,实际设计费为977737.81元,测绘费111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9260元,还应支付原告709477.8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都县民政局辩称,双方在2016年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丰都县民政局已经支付了379260元设计费,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未采用聚晟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聚晟设计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709477.81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聚晟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聚晟设计公司与丰都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CQ-05),由聚晟设计公司承担设计丰都县民政局25所福利院消防整改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1、测绘费111000元,2、消防整改设计费310400元,合计421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总设计费的30%(126420元),施工图纸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总设计费的60%(252840元),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总设计费的10%(42140元)。合同第六条6.1.2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员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消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方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作的各项设计工作,视为设计人的准备工作不另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聚晟设计公司开始设计,后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丰都县民政局,丰都县民政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聚晟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79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竣工验收表、文件、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设计费多少的问题。聚晟设计公司与丰都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聚晟设计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丰都县民政局,丰都县民政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测绘、设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费总价为421400元,丰都县民政局已支付了379260元,尚有42140元未支付,该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从丰都县民政局的提供的工程资料上看,竣工验收最迟的日期为丰都县仙女湖镇社会福利院,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因此丰都县民政局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42140元。聚晟设计公司提出应按丰都县财政局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28145778.87元计算设计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约定按丰都县财政局工程评审后的预算金额计算设计费,合同中约定的按估算金额8000000元计算设计费,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聚晟设计公司提出设计图纸变更,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应增加设计费的问题,合同中第六条已明确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聚晟设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聚晟设计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聚晟设计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即丰都县民政局2016年6月28日付款后3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利息,聚晟设计公司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从丰都县民政局的提供的工程资料上看,竣工验收最迟的日期为丰都县仙女湖镇社会福利院,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因此,丰都县民政局应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支付未付的设计费,如未支付,应当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按法定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民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421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由被告丰都县民政局负担448元、原告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兑现时由丰都县民政局一并支付给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家豪
书 记 员 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