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1929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翠微路**海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4562A。
法定代表人:余竹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465.2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16.9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5477.97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集团总裁办主任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5477.97元月。2018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入职后,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更从未支付过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裁决并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持,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即在合肥市经开区海恒大厦办公,原告自入职以来也一直在海恒大厦办公,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经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原告工作地点也在该地址,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