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萧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568427423。
法定代表人:**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天柱山路交口中环东方名景5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4562A。
法定代表人:余竹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将争议交由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合肥市新站区,并非合肥市瑶海区,虽然合肥市新站区所属法院是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但这个约定应为不明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属于错误的裁定,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案涉合同的甲方即本案原审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