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民初133号
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天柱路交叉口中环东方名景5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456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合肥金融港A2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DH9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在向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诉讼保全及送达地址相关事宜时,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合肥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正在协商处理中,要求暂缓诉讼保全及送达。并于2019年5月31日以被告合肥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应付款74000000元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被告合肥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7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420000元,合计22042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被告合肥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11439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91800元,减半收取计为95900元,由原告安徽中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
附:(2019)皖1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