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325民初93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30097,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
**发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7年1月21日上班至2018年4月23日);3、原告两年没有休假,每月5天总计107天,107天×3050元/月=108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受伤期间的工资3050元/月×68个月=183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一年的双倍工资合计12年×每月3050元×2倍=73200元;7、判令撤销“关于对**发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年的失业金61320元;9、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生育保险,导致生孩子的费用没有报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到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上班地点是富源县黄泥河镇五乐村委会云南滇东发电厂,工作到2011年5月调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做锅炉吹灰器维修工。2012年2月24日下午6点受伤,2012年6月15日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8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基本终结。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就将其开除,属于违背国家法律,单方开除也没有书面通知他,所以处理决定书是无效的,现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社会保险争议、违纪处理争议、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多出部分)争议(本案请求第3、8、9项)未有前置程序,应由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1、社会保险争议部分没有前置程序。***提出的劳动争议已于2018年元月向京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京山市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以京劳人决字【2019】04号决定书作出决定:中止该部分的审理,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时间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进行社会保险缴费事项的审理。***没有申请恢复审理,仲裁委也没有作出该项请求的裁决,缺乏受理条件;2、违纪处理争议没有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请撤销违纪处理决定的请求,仲裁也未对此作出裁决,***向贵院请求撤销违纪处理决定之诉,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起诉缺乏构成要件。同时第8、9项请求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损失也没有申请仲裁,同样缺乏起诉要件;3、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多出部分)争议没有前置程序。***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为: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6万元,支付工伤期工资134200元,而本案的请求中分别是73200元、183600元,两项分别多出1.32万和4.94万,多出部分没有前置程序,管辖缺乏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请求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贵院不应审理。他们认为应将本案中关于社会保险争议,违纪处理争议,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多出部分)、失业、生育险损失争议部分,告知***向湖北省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审理和另行申请仲裁。二是工伤待遇、医疗期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保险损失争议部分应移送至京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述请求京山市仲裁委分别以京劳人决字【2018】06-1号、【2018】06-2号作出裁决,明确:当事人如果不服本裁决,应在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置程序选择了京山市,如不服仲裁裁决,应由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这也是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为方便本案审理,贵院本案应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到云南滇东发电厂(位于云南省富源县黄泥河镇五乐村委会)上班,2011年5月调到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上班,2012年2月24日在该公司所在地受伤,并且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向京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京劳人决字【2018】06-1号、【2018】06-2号作出裁决,明确指定:当事人如果不服本裁决,应在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关于社会保险争议,违纪处理争议,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多出部分)、失业、生育险损失的争议应向湖北省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审理和另行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