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422432196506142015。
第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经济开发区八里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30097。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218.3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第三人外派至河北涿州,进行锅炉吹灰器和空调两个标段的维护。第三人的经理吴修杰又安排案外人孔天宝到涿州项目部进行工作,并将孔天宝安排进被告宿舍。2019年5月17日,原告和孔天宝吃晚饭后回宿舍,由于孔天宝和被告曾经有过矛盾,被告拒不开门不让孔天宝进入宿舍。在原告劝说过程中,被告因脾气暴躁,突然动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11牙根折、12牙震荡,后原告对11牙进行了根管种植,花去医疗费12218.3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被告无故打伤原告,系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是原告及另外两人喝醉了回宿舍,跑到被告的宿舍,还说了难听的话,被告就将原告推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原告又到被告宿舍来。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不知道原告的牙齿是怎么受伤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由第三人外派至河北涿州,进行锅炉吹灰器和空调两个标段的维护。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在宿舍门口发生争吵、推攘,导致原告11、12牙受伤。经医治花去医疗费12218.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相互推攘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第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2218.38元,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60%,即733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31.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 媛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