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4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电力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7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判决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部分。事实和理由:工伤差额赔偿不等于是工伤赔偿,其是工伤赔偿的补充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是单位按照职工的实际本人工资的基数缴纳,所以单位没有按照上诉人工资3050元/月缴纳工伤保险,现在导致工伤保险的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工伤差额赔偿与工伤待遇存在法律概念不清,适用法律混淆错误。

金山电力设备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在本案的请求第一、二、三项与其2018年1月20日在湖北省京山市申请的劳动仲裁的请求第一、二、三、六、八、九、十项重合,该请求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已于2018年分别以京劳人裁【2018】06-1、【2018】06-2号裁决书和【2018】04号决定书作出决定和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决定也在程序上作出了具体的裁定。本案上诉人的请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与上诉人在2019年3月21日云南省富源县法院的诉请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重合,云南省富源县法院立案后审查裁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至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二、工伤保险缴费差额、医疗、就业补助金差额争议是工伤争议的一部分,在概念上是种属关系,且该争议已经湖北省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生效,再行起诉也属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差额赔偿单位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赔偿相差137505元,本人在云南省文山州失业,应按云南标准。就业补助金差额赔偿62494元(18月×6399元=115182元-52688元=62494元);伤残补助金差额赔偿15550元(11月×3050元=33550元-18000元=15550元);医疗补助金差额赔偿26531元(10月×6399元=63990元-32930元<未领取、因单位不开解除合同证明无法领取>=26531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7年1月21日上班至2018年4月23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受伤期间的工资也就是受伤之后治疗期间的工资3050元/月×90%=2700元/月×68个月=1836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1万元。(原告到被告人处已有9次所产生的车费)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一年双倍的工资合计12年×每月3050元×2双倍赔偿金二73200元。6、判决撤销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原告开除的处理决定书“关于对***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支持***与湖北金山电力设备公司合同继续有效。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2年61320元。按3050元的缴费工资计算2440元+480元/月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2920元/月×21个月失业金=61320元(因单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8、因被告单位没有帮原告交生育保险,导致原告生小孩费用6300元没有报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元的医药费。

一审法院查明:1、***所受之伤经湖北省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劳伤认[2012]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6]2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其工伤住院治疗时间95天,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办理,停工留薪期工资由金山电力设备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按照3050元每月发放;2、***诉请社保缴费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性裁决”范围,且湖北省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山县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以京劳人决字[2018]04号《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3、***于2018年4月向京山县仲裁委就其与金山电力设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第四项、第十一项诉讼请求与该次仲裁请求第四项、第十一项重合,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该次仲裁请求第六项重合,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包含了该次仲裁请求第七项、第八项内容,同时该委已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裁决书》;4、2018年4月,***同时向京山县仲裁委就其与金山电力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第一项与本案诉请第六项属于同一请求,第三项与本案诉请第五项属于同一请求,京山县仲裁委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5、2018年5月29日,***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就其与金山电力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提起诉讼,***于同年8月提出撤诉申请,并经该院准许作出(2018)鄂08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6、2019年3月21日,***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就其与金山电力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该次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一致,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内容一致,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请求与本案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分别对应,内容一致,金山电力设备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7、2019年4月29日,***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送达本案立案材料,且其在邮寄材料中未将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情况和裁定、京山县仲裁委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裁决书》和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一并附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在卷证据材料和原告经一审法院询问情况,归纳如下:一、原告所提诉请包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和劳动争议,其中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其称因在云南文山失业,应按照云南标准计算,其在向京山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涉及到本案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京山县仲裁委分别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裁决书》、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裁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其余劳动争议,分别在上述两个《裁决书》中已经明确。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在2019年3月21日已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对该裁定是否上诉时,其首先称没有上诉,之后又成已经上诉,但是,无论其是否上诉,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经过其他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一节。由于其所涉及的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已经数次向京山县仲裁委、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亦属于重复提起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再次向本院就同样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故应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第一项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差额赔偿单位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赔偿相差137505元,本人在云南省文山州失业,应按云南标准。就业补助金差额赔偿62494元(18月×6399元=115182元-52688元=62494元);伤残补助金差额赔偿15550元(11月×3050元=33550元-18000元=15550元);医疗补助金差额赔偿26531元(10月×6399元=63990元-32930元<未领取、因单位不开解除合同证明无法领取>=26531元。)”其于2018年向京山县仲裁委就其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仲裁,请求事项第7、8、9项为“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13月×3050元/月=39650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医疗补助金:14月×云南省社平5297元/月=74158元;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云南省社平5297元/月=105940元。”京山县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认定情况为:“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第…七、八项请求,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属于工伤基金支付范畴,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第九项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请求,其主张按云南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虽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但因申请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6年3月作出,对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2015年度荆门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2688元(3293元/月*16个月)。”虽然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是工伤差额赔偿,但其于2018年向京山县仲裁委就其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仲裁事项中实际已包含本案第一项诉请,京山县仲裁委对该事项已经作出终局裁决,裁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2019年3月21日,***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该次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一致,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内容一致,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请求与本案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分别对应,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诉请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一审裁定第一页罗列当事人处被告为“湖北省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错误,应罗列被告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婷婷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