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钰德盛商贸有限公司

四川嘉钰德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源锘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钰德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蓥华南路一段80号滨湖之春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23409097B。
法定代表人:蔺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2幢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0200X7。
法定代表人:刘坤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嘉钰德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源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嘉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郭藐岭与被上诉人源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既未书面驳回其申请,也未在庭审中告知其不同意追加的理由;一审庭审中,其又申请追加田流为本案被告,法庭要求其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但其还未提交书面申请,就已收到判决,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2.一审庭审程序未完结,判决方式不合法,一审中,法庭要求其庭后核实刘建邦的身份,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其于2020年1月2日将该书面核实意见邮寄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在未收到该邮件又未对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且判决时未通知其到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未将本案付款、收货等关键问题进行核实并体现在判决书中,背离庭审的意义。
源锘公司辩称:1.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嘉钰公司关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陈述不属实,嘉钰公司主张具有委托发货的关系,但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嘉钰公司举示的证据,田流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田流的责任承担问题,嘉钰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一审是否追加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2.嘉钰公司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并非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源锘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8420.95元;2.判令源锘公司支付其从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嘉钰公司向案外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转账支付90万元,备注为还信贷。
2019年6月13日,源锘公司的股东田流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田流承诺重庆源锘就2018年2月5收到北京探路者无物单号民物流:99025430,实际入库时间为2018.205日,本批次货品重庆源锘将本批次货品货款付于刘建邦,针对本批次货款田流和刘建邦与2019.6.25对账完毕,并协助嘉钰公司追回此笔货款。尾部由天流签字捺印,嘉钰公司曹辉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20日,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向该院出具《证明》载明:应四川嘉钰德胜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将975件货品(价值148420.95元)发送至重庆源锘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桥装饰公司内),收货人:乔华胜,货运单号:99025430,该货款四川嘉钰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我司支付。经办人处由李小煜签字。该公司另盖章提供了单号为99025430的探路者运输协议》,显示的收货单位及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金桥装饰公司内),收货人:乔华胜。
另,嘉钰公司举示的该公司团购货品需求申请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你们好,四川嘉钰德胜接到团购,客户选购电商货品,望电商领导及同事给予支持,谢谢。由于团购单位在重庆,四川嘉钰请求重庆源锘帮忙收货及交货,请直接发物流到:乔华胜,133××××1661,重庆市渝北区(金桥装饰公司内)。嘉钰公司称该邮件是探路者天津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卯培向天津公司发的邮件,因源锘公司在天津分公司无账户,需要借用嘉钰公司的账户订货,所以卯培只能给公司说是嘉钰公司需要货,而实际的需要方是源锘公司,收货人也是源锘公司的股东。
一审庭审中,嘉钰公司称不清楚刘建邦是什么人,是田流说把款付给了其他人,只承认协助其追回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钰公司主张代源锘公司从案外人探路者天津分公司处购买了货物,源锘公司应当支付其已垫付的货款,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嘉钰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显示案外人探路者天津分公司发送了单号为99025430的货物,田流作为源锘公司持股90%的股东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与上述单号相同的货物,但源锘公司收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是委托嘉钰公司从探路者公司代购货物并无证据支持,相反从嘉钰公司举示的邮件来看,源锘公司收货也仅是代为收货发货,田流出具的《承诺书》也未明确源锘公司收货的依据,且表明货款付于刘建邦,应于2019年6月25日与刘建邦对账完毕,并协助嘉钰公司追回此款,而并未表明相应的货款应当由源锘公司向嘉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嘉钰公司陈述与源锘公司同时为探路者天津分公司的经销商,但又称源锘公司在探路者天津分公司无账户需要借用嘉钰公司账户购货的意见,该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无法采信。综上,嘉钰公司主张的事实,除了仅有田流确认收到货的《承诺书》外,对委托代付款的关系并无充分证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嘉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邮寄单一份,拟证明刘建邦在成都驴友公司有网点,并非其员工或下面的电商,只是与其有些业务往来;经质证,源锘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嘉钰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属于新证据,邮寄单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而一审判决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嘉钰公司邮寄的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情况说明》系嘉钰公司单方面制作,在源锘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嘉钰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邮寄单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嘉钰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邮寄单均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二、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委托法律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嘉钰公司以其与源锘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起诉状记载,该委托合同关系主体系其与源锘公司,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田流均非该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二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流均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嘉钰公司认为其与该二者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可另诉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或未同意嘉钰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并未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嘉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嘉钰公司主张其与源锘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举示的《承诺书》《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嘉钰公司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嘉钰公司关于其与源锘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四川嘉钰德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王 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