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4民初344号 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1,795.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岸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辽东湾新区***北岸景观提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主要包括植被种植、地面铺装等绿化项目。2018年8月25日,原告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067,180.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815,384. 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1,795.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经工程造价及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7,067,180.21元属实,我公司已付工程款6,815,384.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1,795.6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原告未完成税款缴纳,原告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岸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岸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包括***木、落***木、***、灌木、灌木篱、宿根花卉、草地等植被种植,卵石、***等地面铺装。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被告在次月5日前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3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后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8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24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之日起36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工程款的9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36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之日起48个月内结算审计后的工程尾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48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工程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2018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7,067,180.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5,384.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1,79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岸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对账单、审计报告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岸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7,067,180.21元。 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8月24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尾款。同时,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815,384.57元(占审计工程款总额的96.44%),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251,795.64元(7,067,180.21元-6,815,384.5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项的给付时间,为此,被告应从2022年8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在《***北岸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中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此,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森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795.64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25日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38.50元;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