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刘彩云、杨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783民初1062号
原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刘彩云、杨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26日和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莉、蔡晓东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元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晟公司承包施工,元亨公司是发包人,广晟公司是承包人,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元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第三方挂靠广晟公司施工,广晟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广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签订合同后,广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4月10日经元亨公司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6990073.98元,这有广晟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元亨公司支付工程款多少。广晟公司主张元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10000元,尚欠11780073.98元,并提供了收款明细表及相应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元亨公司作为发包方,属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乙方,若其对广晟公司主张的收款情况不予认可,则应举证证实其实际付款情况,而实际上,元亨公司作为付款一方,也理应留存相关付款凭据。但经两次庭审调查和本院指定举证,元亨公司仍未能就其付款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或推翻广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元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广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元亨公司尚欠广晟公司工程款11780073.98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已确认的工程余款。”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10日竣工并经原、被告验收和交付使用,则元亨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现上述期限早已届满,故广晟公司诉请元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11780073.98元,广晟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广晟公司诉请元亨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另外,经查,元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王中占股100%,涉案合同履行时刘彩云占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王中、刘彩云作为元亨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元亨公司的财产,广晟公司就此主张两人对元亨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广晟公司(乙方)和元亨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元亨公司将开平市跨境电子商务快件分拣清关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广晟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开平市翠山湖工业区内;工程内容:分拣清关中心土建、装修及机械设备等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与机械,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形式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6000000元;合同工期: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队进场后2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2)当工程在分拣线设备安装完毕,且在其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0元;(3)余下工程款经甲方审核确认,在交付投入使用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工程结算:(1)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书编制并送交甲方;(2)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给予审核、确认;(3)甲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已确认的工程余款。 签订上述《建筑工程合同书》后,广晟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和造价进行调整。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内容调整:(1)土建装修工程:办公楼土建安装部分和清关中心土建安装部分;(2)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包括电子闸口、分拣及海关监管中心工艺工程设备、信息化设备、辅助工具、办公用品及其他安装费用等。第二条合同工程调整造价:原合同暂定造价16000000元调整为26990000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造价为11660000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部分造价为15330000元。本补充协议价为含税造价;第三条合同调整工期:总工期159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 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8日完工。2016年4月10日,广晟公司制作《竣工报告》送交元亨公司,其中载明工程实际造价为26990073.98元,元亨公司同日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时涉案工程交付元亨公司使用。后元亨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催讨无果,广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广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粤0783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12260595.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保全措施。广晟公司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元亨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由原、被告双方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广晟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26990073.98元亦予以认可,但对广晟公司主张的已收取工程款情况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曾对工程款支付和收取情况进行过结算对账,故无法确认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针对原、被告支付和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广晟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电子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元亨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通过其公司账户、刘伟雄账户或其他第三人账户合共支付工程款15210000元给广晟公司,尚欠11780073.98元(26990073.98元–15210000元=11780073.98元)未支付。元亨公司对该付款情况未予确认,亦未就其付款情况提供任何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付款凭证佐证。 另查明,广晟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元亨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王中。2014年10月24日,元亨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刘彩云占股100%。2018年1月24日,元亨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7日,元亨公司再次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股东为刘彩云占股100%。2019年3月7日,元亨公司变更股东为杨王中占股100%,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被告深圳市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780073.9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1780073.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彩云、杨王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30.0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10530.01元(此款原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891.01元,由被告深圳市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3639元、保全费5000元。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63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3639元和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眉笑 审 判 员 余小红 审 判 员 黄安民
法官助理 陈远群 书 记 员 梁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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