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381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钠冕,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813187。
法定代表人:滕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銮,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云东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1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7316043J。
法定代表人:麦泽年,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兰,男,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6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3063636B。
法定代表人:秦宏舢。
原告***与被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佛山市三水云东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李钠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黄楚铭,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銮、刘曼和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禹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188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5,351.03元(利息以613,1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三被告处承包防水工程,由承包方包工包料,911聚氨酯单价为每平方18元、聚合物水泥基单价为每平方18元、防水卷材单价为每平方3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二十栋的全部防水工程后支付该段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五年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进度要求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1,054,468元,被告通过《山水庄园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追加的工程量包括:山水庄园所有管道施工前做加强处理包干价12,000元,别墅漏水部分补漏承包款9,100元。被告通过《山水庄园材料供货单》要求原告供应JS水泥聚合物浆料10,2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085,768元。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2,580元,仍有613,18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花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广晟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广晟公司、花园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对原告的起诉的主体资格有意见,原告要明确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还是以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二、我方确认原告曾经实际对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但根据我方的结算,总产值为859,920.98元,扣除卷材防水厚度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194,172.91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为665,748.47元。我方已经累计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4,270元,欠款金额应是11,478.47元。三、不确认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款(所有管道做加强处理包干价12,000元,别墅漏水部分补漏承包款9,100元,供应JS水泥聚合物浆料10,200元)。四、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便我方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应计算利息。此外双方没有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期间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在确定应付款之前不存在利息的计算起点。即便应当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五、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在2021年才起诉,我方认为即便我方存在欠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广晟公司辩称,一、广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2月24日,广晟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了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施工总包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而原告提交的《防水承包协议书》,其签约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该时间节点山水庄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其次,该协议落款方虽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山水项目部”,但未进行用印盖章,签约代表签字人也并非广晟公司公司代表。二、广晟公司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项。***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广晟公司已向其结清了分包部分的全部工程款项,***曾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该项目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所有责任。因此,原告对广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园公司辩称,一、花园公司与广晟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SS-ZYBQ-02Q-施工-0004),约定山水庄园B组团建设工程由广晟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广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我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广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合同总结算价是55,072,381.34元,我方通过转账形式向广晟公司支付了49,824,688.3元,通过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4,564,121元,扣减施工期间水电费683,572.04元。综上,我方已经依约足额向广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禹能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实际施工,涉案项目也是由***自行承包,其与禹能公司之间仅是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由***自行洽谈而来,因为***在签约时认为以公司为主体更为恰当,才以禹能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涉案合同是由***实际履行,与禹能公司无关,涉案项目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也是由***自行负责,禹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防水承包协议;
2.防水(***)班工程量汇总、工程量计算表。
证据1、2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山水庄园B组团(70栋别墅)工地的防水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054,468元;
3.山水庄园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以包干价12,000元承包将管道在防水施工前做加强处理的工程。为工程别墅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约定工程款为9,100元;
4.山水庄园材料供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JS水泥聚合物浆料,金额为10,200元;
5.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
6.(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晟公司(原广南公司)是“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200-269栋(70座)商住楼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广晟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曾广尧(即曾广燎)是***的员工。
7.分类账,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仅收到472,580元;
8.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证明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该协议没有原件,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不可能再于2014年1月22日发包防水工程,我方不知道甲方处签名的是谁,该签名是复印上去的,且我方没有参与协议的起草和签约。该协议是以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约并盖章,原告能否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由法院认定。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存在夸大工程量。根据我方与被告广晟公司、花园公司的抽检,原告没有完成二层凉亭的防水铺垫,但原告却主张了该部分的工程量,该证据第3页,序号1、2中三厚聚合物防水材料项目的面积相互调转,序号1应当是168.01平方米,序号2应是175.67平方米,该证据第4、5页的地下室外墙墙角压30公分均不属实。对证据3、4,原告没有当庭提交原件核查,有无原件由法院庭后核验。工程量清单和材料供货单的落款是深圳卓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不是原告。证据3上面所写的只是项目部的意见,是否含在合同价格内是由公司决定,并没有确认按照该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该三笔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并无相关的仓库入账记录和现场施工员的使用记录。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而被告手机上无法找回多年前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最终按照原告提交法院的原始载体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载明了我方的付款总额是652,760元,与我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与现金收据金额接近,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仅收到478,52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如若原告与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挂靠的关系,则对外主张权益的应是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则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广晟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自认***系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了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仅是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另,查询结果显示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两项资质证书均是2020年发证。
被告花园公司认为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原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所有证据都是体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专业分包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产值为665,748.47元;
2.山水庄园B组团总承包施工做法抽检报告及治谈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的防水卷材厚度不达标,现场抽检防水卷材仅有2毫米;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防水承包协议书是倒签;
4.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流水单、声明书与身份证、***支付***“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防水工程”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654,270元。
5.关于《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工程专业分包-防水班组(***)结算工程量审核报告》《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与***分别提交结算量的差异处和具体原因。案涉工程总量应为665,748.53元,具体构成包括:1.地下室(底板防水)11,931.18㎡,合价214,761.24元;2.地下室(外墙身防水)9,870.3㎡,合价315,849.6元;3.卫生间(地面防水)3,459.88㎡,合价62,277.91元;4.屋面工程(坡屋面)8344.76㎡,合价267,032.23元;5.因卷材防水厚度不达标,应扣除单价差合计194,172.54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确认,案涉工程未结算,被告***也确认未结算。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几份文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三性确认,说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原告只确认有原告签字的收据。对银行账户流水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因此无法确认所转的款项对应的是哪个工程。对声明书与身份证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声明书类似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黄永乱是被告***的弟弟,二人有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没有可采性。对工程款付款明细表的三性不确认,该文件是***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我方确认收到案涉工程的款项为472,580元。对证据5中的相关数据不予认可,但确认***转包给原告的防水工程项目包含的房屋户型及栋数、施工部位和施工单价。关于施工单价,***当庭确认的单价金额,与其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书》《防水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一致,亦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书》中没有关于911聚氨酯的工程量结算,并非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而是***单方认为“防水与施工图做法不符”而直接不计取。关于防水项目的工程量,***和***两方提交的表格只是数据上存在差异,而表格的制作与排版,数据的体现和命名基本是一致的。***是施工方,其只是承建案涉工程,实际上对工程量的测量、计算和汇总也不清楚,因此***提交的表格是由***提供的符合常理。***主张减少工程量的主要原因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自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以来,***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故现在***要求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认定工程量。
被告广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与广晟公司的结算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花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广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系于2012年2月24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
2.《承诺书》,证明***于2020年7月17日向广晟公司承诺,若项目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均由***承担;
3.《声明函》,证明就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项目,广晟公司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项;
4.山水庄园付出汇总表及相关凭证,证明广晟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合计支付了46,358,941.88元。
针对被告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被告广晟公司与被告花园公司签订的,由法庭核对。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三性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防水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文件是***与广晟公司内部签订的,其双方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广晟公司是挂靠关系,广晟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转包给***,其明知***没有施工资质,故其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43条原告有权将广晟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对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签名确认,证据2虽然显示***尚欠广晟公司款项130多万元,但***与广晟公司之间有多个项目,该130多万并非只是本项目。签订该承诺书后,广晟公司于2021年1月收取了花园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约186万元。广晟公司尚未就该两笔款与***进行结算。***与广晟公司就山水领寓项目工程款尚有998,645.01元未结算完毕,因此,***还有工程款在广晟公司处。
被告花园公司对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花园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S-ZYBQ-02Q-施工-0004),证明案涉工程由代表人发包给广晟公司承建施工;
2.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经花园公司及广晟公司最终核定总造价为55,072,381.34元;
3.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证明花园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广晟公司支付49,824,688.30元工程款;
4.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证明花园公司通过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向广晟公司支付了4,564,121元工程款。
5.施工期间水电款扣款明细,证明花园公司通过扣收广晟公司水电费的形式冲减了683,572.04元工程款。
针对被告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是广晟公司和花园公司签订,真实性由法庭核对。证据3的转款记录中的结算业务委托单中没有写明是案涉项目工程款,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4、5的三性不确认,房屋都是以个人名义购买,被告广晟公司、花园公司无权在工程款中扣减。且工程款涉及诸多施工人的利益,广晟公司和花园公司直接约定扣除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广晟公司对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5表示认可,确认花园公司已经结清了山水庄园的全部款项。
被告***同意广晟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200~269栋(70座)商住楼项目,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花园公司,被告广晟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广晟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的防水项目分包给了***,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911聚氨酯单价为每平方18元、2厚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及1.5厚JS-Ⅱ型防水涂料单价为每平方18元、3厚防水卷材单价为每平方32元。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二十栋的全部防水工程后支付该段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五年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进度要求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6年8月5日,花园公司与广晟公司就竣工结算达成协议,***作为乙方广晟公司的代表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广晟公司的公章。协议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为73,633,379.09,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5,072,381.34元,已付工程款52,311,005.95元,质保金为5%即2,753,619.07元,应付余款为7,756.32元。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保修款的70%即2015年12月26日后支付1,927,533.35元;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其余30%的保修款即2018年12月26日后支付826,085.72元。
2021年1月14日,广晟公司向花园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2021年1月15日经审核,花园公司同意退还,其中扣减2016年6月代付经济纠纷款32万元、2013年至2018年3月代付水电费75,016.11元、2020年7月付工程款50万元,本次实际退还1,858,602.96元。花园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广晟公司支付该1,858,602.96元。花园公司应付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案涉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200~269栋(70座)商住楼项目的防水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52,580元。
另查明,第三人禹能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禹能公司确认***挂靠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合同由***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诉讼主体问题,即***个人能否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三是原告要求被告广晟公司、花园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挂靠禹能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亦认可***为实际的施工主体,故***是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花园公司、转包人广晟公司、分包人***提起诉讼,三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作为个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广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再将转包的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分包合同均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原、被告未进行最后结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1,054,468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665,748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出售并投入使用,客观上不具备鉴定基础,不同意鉴定。本院考虑到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已经8年,难免存在自然损耗等问题;同时被告提出在验收前,被告***对部分工程另行进行了施工,请人对防水层厚度进行了补工整改,该部分整改工程量与原告施工量已经混合,无法进行区分。本案已经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的条件。因此,从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双方提出的结算工程量及造价均未经对方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9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652,580元,余款为137,420元,***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出向***催要工程款,***回复说要原告对好数、没收到钱等。最近一次的聊天时间在2020年2月10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款即所有管道做加强处理包干价12,000元、别墅漏水部分补漏承包款9,100元、供应JS水泥聚合物浆料10,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酌定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37,420元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广晟公司、花园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因被告广晟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广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花园公司虽然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包人花园公司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花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花园公司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问题,因花园公司与承包方广晟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达成的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137,4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6,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孟春
人民陪审员 何燕宇
人民陪审员 周以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书 记 员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