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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土发公司)、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无需向**生支付工程款11918.31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就涉案工程尾款154641.47元,一审法院核算**、**应付**生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依据**、**与**生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来看,**、**与**生结算每一笔工程款时,**、**均需先扣除固定的项目费用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予**生。**、**需先扣除费用的项目及标准为成本2.5%、管理费3%、个人所得税0.4%及定额税0.2%。因此,一审法院核算**、**应付**生剩余工程款数额时仅扣除了管理费4639.24元是错误的,还应再扣除成本费用618.57元、个人所得税309.28元、定额税3866.04元后(以上三项合计4793.89元),由**、**向**生支付145208.34元。又因**、**向**生超出支付的金额为138083.92元,故**、**只需再向**生支付的工程款7124.42元。 **生未提出答辩意见。 均安土发公司、**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均安土发公司、**公司共同向**生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2000元(以6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均安土发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的**生诉**公司、均安土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6民初2806号],**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与均安土发公司连带向**生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均安土发公司、**公司承担。该案查明:2012年6月14日,均安土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公司)作为承包人,两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均安土发公司发包的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辅道(建安路口-泰安路口)照明工程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1253070.38元,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21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8月17日,均安土发公司、**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金城咨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共同签署一份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辅道(建安路口-泰安路口)照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算涉案工程结算价1158897.13元。**生在**公司的法定代表及其授权人处签名,**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均安土发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160697.13元,**公司开具了相等数额的发票,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2012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公司签署了四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审批意见为同意向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支付工程款,且通过银行转账向**、**及两人指定的账户支付1100500元,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向**生转账支付578567.47元。上述资金支付详情如下: 均安土发公司-**公司 **公司-**、** **-**生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12.7.27 189760.56 12.8.2 180174.5 12.7.31 133300 12.9.4 313267.59 12.9.11 297291 12.8.3 20000 12.11.23 250614.08 12.11.27 238835.22 12.8.12 40000 13.2.6 187900 13.2.28 178317 12.9.29 53671.47 13.5.6 62714.07 13.5.13 59766.3 12.10.10 30000 16.12.22 156440.83 16.12.27 146115.74 12.10.25 10000 / / 12.11.29 20000 12.12.3 173276 12.12.14 88320 13.2.6 10000 合计 1160697.13 合计 1100500 合计 578567.47 一审诉讼中,**、**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生及戴创新施工,从中收取3%的管理费,以上约定均为口头约定。**生主张,**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生施工,双方有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但在本案中无提供。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生称,**生从均安土发公司拿来工程款支票,交给**、**将支票款汇入**公司的公司账户,**、**扣除了管理费后把剩下的工程款转账给**生。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生与谁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在本案中主张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安土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收款后扣除一定费用支付给**生,如按**生主张**生直接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无须经过**、**代转账支付且扣除了一定的款项。结合**生陈述请款程序与上述款项流向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生实则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流转为均安土发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再转包给**生。本案中,**生诉请均安土发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方面**生与均安土发公司、**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方面均安土发公司、**公司已与其下手承包人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生请求均安土发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60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生,依法有据,予以确认。作为发包方的均安土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生主张均安土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由于**生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生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生上诉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生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16日,**生签名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均安照明;中标价:2012年9月11日;进度款:313267.59元;管理费:成本2.5;管理费3;个人所得0.4;定额税0.2;外经管理合计19109.32元;投入款(扣鹤峰5万+支票14万):190000元;担保公司:2500元;证件费3500元;均安康乐排水5000元、杏坛小学(环校道路)两家16000元+套现1573:22573元;应收合计:237682.32元;**款:75585.27元”。 2012年8月11日,**生签名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均安照明;中标价:1265066.67元;进度款:189760元;管理费:成本2.5;管理费3;个人所得0.4;定额税0.2;外经管理合计11575.36元;投入款:150000元;担保公司:3500元;证件费3500元;套现费加广南印花税400附票:1202元;应收合计:169777.36元;**款:19982.64元;报420元(广南**看工地),19563元”。 2012年12月3日,**生签名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均安照明;中标价:2012年11月23日;进度款:250614元;管理费:成本2.5;管理费3;个人所得0.4;定额税0.2;外经管理合计15287.45元;投入款:35000元;证件费(9、10、11月)10500元;五沙大桥(保证金4万压两个月)+套现2500元:16500元;应收合计:77287.45元;**款:173326.55元”。 2013年2月25日,**生签名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均安照明;进度款:187900元;管理费:成本2.5;管理费3;个人所得0.4;定额税0.2;外经管理合计11461.9元;已拿款(或支票):40000元;证件费(12、元月)7000元;套现费:1879元;应收合计:60340.9元;**款:127559.1元”。 2013年5月15日,**生签名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均安照明;进度款:62714.07元;管理费:成本2.5;管理费3;定额税0.2;外经管理合计3574.7元;已拿款(或支票):5000元;证件费(2、3、4、5月)退回多个人所得税0.4*11294444:9482.24元;套现费:627.14元;应收合计:18684.08元;**款:4402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生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生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生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60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发包方的均安土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生主张均安土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由于**生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生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生上诉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生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可知,**生对均安土发公司、**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该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生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生对**、**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生依法享有诉权。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在(2018)粤06民终6047号案件中,**生上诉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判决驳回并告知**生另行起诉,**生于2021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生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提交的五份《结算单》均有**生的签名确认,**生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五份结算单确认的**、**应向**生支付合计440483.55元工程款及**、**在收到进度款1004255.66元后扣除了杏坛小学、均安排水工程、五沙大桥保证金及部分现金费用共计39073元、鹤峰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及**、**垫资方费用包括税费、证件费等杂费474699.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生主张该五份《结算单》确定的五笔工程款均不是涉案的工程款,但该五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均安照明”,且**生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生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60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共向**生支付工程款578567.47元,超出了五份《结算单》确认的应向**生支付440483.55元,超出金额为138083.92元。 第四,因涉案工程款结算价为1158897.13元,而五份《结算单》确认收到的进度款合计1004255.66元,故还有工程尾款154641.47元未处理。因**生与**、**均确认工程款应扣除3%的管理费及其他施工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成本后再支付给**生,故工程尾款154641.47元应扣除管理费4639.24元后,由**、**向**生支付150002.23元。如上所述,因向**生超出支付的金额为138083.92元,故**、**应向**生支付的工程款为11918.3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生开始时并未向**、**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支付工程款11918.31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10元(**生已预交),由**生负担5010元,由**、**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向**生给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与**生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生在该结算单上均予签字确认,该五份结算单均载明给付给**生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包括成本2.5%,管理费3%,个人所得税0.4%,定额税0.2%在内的管理费比例,故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已达成扣除3%的管理费及其他施工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成本、税费后再支付给**生的一致意见。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尾款154641.47元未处理,需扣除管理费4639.24元及**、**超付金额138083.92元后,**、**实际应付为11918.31元,但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仅扣除管理***双方约定比例扣除成本费用3866.04元、个人所得税618.57元、定额税309.28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应予给付**生的工程尾款为7124.42元(11918.31-3866.04-618.57-309.28)。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16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16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支付工程款7124.42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生负担39元,**、**负担5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