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花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黄港镇南坪村**。
法定代表人:郑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瑞,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星,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腾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花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约谷旅游公司)因与自贡市腾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花约谷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瑞,被上诉人腾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约谷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西省修水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1.被上诉人制作的灯具未能向上诉人提供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灯具安装结构图纸和材质说明,未能依照合同向上诉人提供《制作说明》,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产品规格,因时间紧无法监督和验收即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被上诉人未按照标准选购原材料,灯具均存在隐性缺陷,无法通过肉眼验收,需通过使用才可知晓缺陷,且该缺陷的形成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减少报酬。2.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向上诉人交付大中小共29组灯组,上诉人清点后发现被上诉人仅交付27组灯组,有2组灯组未交付,该款项应予扣减。3.一审法院仅凭灾害性天气预警短信及被上诉人员工的证明,就认定2018年3月4日下午修水县突发8、9级大风灾害性天气导致灯组倒塌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当日并未发生一审法院所推定的8、9级大风灾害性天气,灯组在未遇到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毁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灯组质量不合格,也因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28天灯展时间,剩余5天灯展未完成的费用应按照1,980,000÷28天×5天=353,571.43元予以扣除。4.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灯展进行维护、拆除,2018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员工即离开现场,导致上诉人为解决后续问题,替被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拆除费用,该费用应抵扣。5.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灯展被迫终止,给上诉人造成了各项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偿权利。
腾飞文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驳回未上诉,在二审提管辖异议错误,且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就在江西。2.针对交付的灯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相应的灯组并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已经达到使用目的,在花灯行业制作中都是确定了日期进行验收。3.灯组倒塌是因为灾害性的天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4.2018年3月4日灾害性天气发生以后被上诉人的员工都没有离开现场,我方提供的是协助拆除,不是主要承担拆除义务,不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的费用。
腾飞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8.40万元;2.被告自2018年3月11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合同结束后2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以本金58.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299,397元,并继续以本金58.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5日,原告腾飞文化公司(乙方)与被告花约谷旅游公司(甲方)签订《2018修水县首届山谷花灯文化节大型灯会》制作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要求,为甲方提供2018修水首届山谷花灯文化节大型灯会的灯组设计和制作;灯展亮灯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展出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展出规模共29组灯(项目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灯组工艺目录表,验收以工艺表上工艺、整体效果图为依据);甲方负责提供灯展期间主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在开展前7天送至安装到乙方指定安装灯组位置的配电箱桩头上,展会中主要电缆线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灯组按照制作说明中的工艺与尺寸、效果制作安装,乙方确保灯展造型质量与艺术设计效果达到85%以上,所有灯组全部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亮灯后交付甲方使用;灯展期间乙方人员负责灯组维护、维修;合同包干价为1,980,000元(含设计费、制作材料费、人工费、往返差旅费、生活费、维护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前期前站人员到达现场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96,000元;乙方施工人员全部到现场并施工10日,工程进度完成30%,支付594,000元;灯组全部安装并调试亮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792,000元;展出结束后2日内,支付198,000元;所有灯组全部安装完毕正常亮灯运行,视为验收合格;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如台风地震等)等。《2018年修水茶博园春节灯会制作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对合同涉及的29组灯组的尺寸、用电功率、价格及结构制作说明逐一进行了约定,并注明“3月8日展出结束,不低于4人协助拆除灯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展了29组灯组的制作工作,并于2018年2月7日将灯组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8日开始亮灯展出,原告方安排杨洪、曾雪兵负责灯展现场维护事宜。2018年3月4日下午,修水县突然发生8、9级大风,导致展出的灯组被吹倒,部分灯组被损毁致无法修复。2018年3月9日,灯展展出期届满后,原告方的维护人员方撤离灯展现场。后被告自行聘请人员拆除了展出灯具。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396,000元,仍有58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018修水县首届山谷花灯文化节大型灯会制作合同书》《2018年修水茶博园春节灯会制作说明》,气象预警短信,现场照片,中国修水网宣传报道信息,微信朋友圈截屏,证人杨洪、杨树英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8修水县首届山谷花灯文化节大型灯会制作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定作款584,000元问题,灯组已经制作安装展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定作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定作款1,396,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定作款584,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设计、制作和安装灯组没有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导致灯组在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日晚上倒塌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灯组的制作、安装不符合行业标准,且证人杨洪、杨树英的证言以及当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展出灯组是因2018年3月4日下午修水突然发生8、9级大风灾害性天气而倒塌;故被告方以此为由主张灯组质量不合格,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另行聘请他人拆除灯组的费用和因后期无法展出导致的损失的问题,该院释明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3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院亦予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花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腾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定作费584,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自贡市腾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17元,由被告江西花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关于案涉29组花灯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是29组花灯。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花灯是29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并综合全案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如应支付其金额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2018修水县首届山谷花灯文化节大型灯会制作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结合《2018修水县首届山谷花灯文化节大型灯会制作合同书》关于制作要求及验收标准“以报价表上材质工艺、整体效果图为依据,所有灯组全部安装完毕正常亮灯运行,视为验收合格;…如乙方邀请甲方验收,甲方未来参加验收,一日内视为灯组合格”的约定,腾飞文化公司制作安装完成合同约定的灯组并交付花约谷旅游公司如期展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花约谷旅游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定作款项。现花约谷旅游公司主张有2组灯组未交付应扣减定作款项,以及主张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花约谷旅游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花约谷旅游公司上诉主张腾飞文化公司未提供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等,导致其无法确定产品规格,产品存在缺陷,应减少相应报酬的请求,因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也无花灯行业制作的规范要求,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花约谷旅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腾飞文化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并无不当。关于花约谷旅游公司要求腾飞文化公司赔偿因其另行聘请他人拆除灯组的费用和因后期无法展出导致的损失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花约谷旅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花约谷旅游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予以抵扣剩余应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已经明确放弃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约谷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7元,由江西花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芹
审 判 员 王家玉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霞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