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532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新疆鸿运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18层办公1828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柱,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新疆鸿运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新疆鸿运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绕城高速米东路出口处外侧燕新国际家居产业园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凤辉,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运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恒业公司)、乌鲁木齐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祥,被告鸿运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柱、刘雪莲,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33元,合计506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鸿运恒业公司,2019年4月,原告在***承包的米东区燕新国际家居产业园被告***公司的39号地从事技术员工作。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讼来院。
被告鸿运恒业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鸿运恒业公司,该工程实际是***承包。后***没有能力继续施工下去,我公司同***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运恒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是指行使发包权的责任公司,乙方是甲方的承包项目部,是对工程项目承担全程管理的责任方,项目负责人是具有经济实力和运作能力,能组建相对应工程项目规模管理能力和相应资质管理人员并由甲方聘用的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内部承包是指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实行乙方负责管理项目,独立承担完全风险责任的承包方式。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按照公司规定,本合同约定的本工程上交管理费以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_%向甲方上交管理费。
2019年3月10日,***公司与鸿运恒业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其位于燕新国际家居产业园工业区M39号地块的工程发包给鸿运恒业公司。***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无施工能力,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经结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010000元。***公司已于次日将工程款向***付清。
2019年4月起,原告受***雇佣,在M39号地块工程从事技术员工作。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燕新工地39号地工资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付款凭证、《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劳务费50000元,有《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受雇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鸿运恒业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鸿运恒业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633元(以所欠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2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36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朝 阳
人民 陪 审员 鲁 金 惠
人民 陪 审员 阿合曼提·库尔班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