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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打款凭证支持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公司管理常识,若林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依据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林某应当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但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该关键证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依据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已经明确写明了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另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向林某的转款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公司行为。其次,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的借款意向,本案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出示转账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二)林某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林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林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垫资后,通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项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某。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往来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三)林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甘泉堡经开区新建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挂靠费为工程款的2%,税费等由林某承担,双方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均是工程项目的往来款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四)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出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出示林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借款凭证等基本证据,而不是由林某反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在林某一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林某的确挂靠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因林某在一审当中没有出庭,有些事实没有查清,今天在上诉状当中林某明确表明该工程是由林某自行垫资,也就是说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林某付款的义务,而第一项工程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第二项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但林某施工过程当中,资金出现了问题,要求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她借25万元,到最后该工程结算完以后,可从工程款中扣除。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林某归还借款250,000元;2.由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因资金周转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20年10月9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向林某转账100,000元,2021年3月3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某转账150,000元,用途注明:“往来款”。另查明,马某陈述,林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其代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某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林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部分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林某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通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马某账户向林某转账共计250,000元,林某辩称,其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垫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某的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林某应对其反驳25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林某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林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林某之间系借款关系,法院予以采纳。林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林某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遂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知》《收支明细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收支表》,欲证明:林某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10月25日,某某工业园区治安联动点项目2号,林某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入为1,562,994.8元;截至2021年1月22日,林某仅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款55万元,剩余钱款未结;截至2020年3月31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林某在某某工业园区治安联动点项目2号收入为1,692,205.05元,林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泉堡运动场项目收益为2,837,502.24元。说明林某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期间的总收益为:4,529,707.29。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林某支付25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林某没有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马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整个项目是由林某和孙某对接。马某依据孙某的指令对外付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林某应当提交与孙某完整的聊天记录。对于收支明细表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和林某之间争议的地方就在于支出。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关于林某挂靠我公司的第一个工程已经阶段完毕,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林某挂靠的第二个工程。双方未进行算账是由于林某一直拖延导致。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垫资义务,林某应当返还250,000元。本院对林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知》《收支明细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收支表》真实性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林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工业园区治安联动点及运动场项目工程建设。某某工业园区治安联动点项目合同金额1,562,944.8元,某某运动场项目结算价2,837,502.24元。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甲方均已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某转账25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林某应否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转账凭据向林某主张返还借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均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林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工业园区治安联动点及运动场项目工程建设。林某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开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向林某支付剩余款项。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林某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存在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垫付的款项超出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250,000元系林某的借款应当返还。林某抗辩250,000元非借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大额工程款未向林某支付,林某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没有借款的必要。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林某抗辩存在挂靠关系成立。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工业园区治安联动点项目工程款已经与林某结算完毕,运动场项目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837,502.24元,而替林某对外垫付款项2,915,910.62元,超出了收到工程款的总额。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其对案外人的付款系应林某的指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备注“往来款”亦不能认定与林某达成了借贷合意。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837,502.24元未与林某结算的情况下,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林某返还借款2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林某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