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02民初87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郭某,女,200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与郭某系母女关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馨和家园B区8-10号楼108室商服。
法定代表人:杨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姝,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三条路景福街御庭园小区104门市。
负责人:王云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与原告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被告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5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16773.75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康复费3000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0176.4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赔偿郭某医药费584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419元、残疾赔偿金67292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眼镜损失2160元、整容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交通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3899.83元;超出部分由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13时许,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于立伟驾驶黑M7××××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绥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植物园路口南侧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驾驶的黑M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MK××××号车辆受损,该车驾驶人***、乘车人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先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肋骨骨折。***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康复费3000元。郭某先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额脑挫裂伤伴脑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郭某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康复费3000元、整容费5000元。现***、郭某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3899.83元。
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于立伟系被告单位的司机,肇事车辆黑M7××××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单位,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于立伟驾驶的黑M7××××号长城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立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上述手续齐备、合法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两名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审核标准予以审核,不同意承担没有医嘱支持的外购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中记载诊断为颈椎病,颈椎病的成因系由于颈椎长期劳损等非外力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仅在12月5日、6日、7日、9日、14日、22日、1月4日有用药记录,其余住院时间均为挂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相对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7日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银行流水。标准超过纳税线的应提供纳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下调。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原则,对人体损伤、采集有关的赔偿事宜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及相关性的鉴定。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不能对护理人数和营养费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及营养费标准不应采信。关于车损部分,应提供车辆权属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有权对车损部分进行索赔,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及交易的真实性,行驶证记载的车主并不是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伤和车辆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单位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提交的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行为,本院结合该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的记载,***在住院期间均存在用药治疗的情况,不存在挂床行为,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病案记载为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依法确认该住院病案合法有效;对***提交的绥化市第一医院金额为1360元的门诊费票据中护理费12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王文义向医疗机构缴纳的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且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认为该两项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本院认为,结合***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陪护一人”的长期医嘱,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Ⅱ级护理”的长期医嘱,依法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营养费标准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对此无鉴定权限,依法不予采信;对***提交的黑龙江百润亨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仅有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应签订劳动合同由相关部门备案,证明称***于2018年5月在该单位工作,但该单位成立于2018年8月,与事实不符,结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案,显示原告为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工资标准达到5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售车协议、行驶证、赵艳雷身份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黑MK××××号小型轿车系***从赵艳雷处购买,***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郭某提交的绥化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郭某2020年12月5日在两处医院住院的天数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本院结合两次住院病案,依法确认郭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对郭某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认为该两项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本院认为,结合郭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陪护二人”的长期医嘱,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Ⅰ级护理”的长期医嘱,依法确认郭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关于营养费标准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对此无鉴定权限,依法不予采信;对郭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郭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建议本院住院治疗,对郭某去往哈尔滨治疗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郭某因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郭某提交的佳美视配置眼镜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认定也未记载郭某有财产损失,本院认为郭某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受损眼镜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亦不能证实受损眼镜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13时许,于立伟驾驶黑M7××××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绥巴路绥化市北林区路段时由南向北行驶至植物园路口南侧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驾驶的黑M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黑M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乘车人郭某受伤,黑M7××××号乘车人赵坤自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赵坤不承担责任。***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颈椎病。***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90日;再行医疗费9000元;康复费3000元。郭某2020年12与5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额脑挫裂伤伴脑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郭某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十级伤残;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60日;康复费3000元;整容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所有的黑MK××××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黑龙江省大华机动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扣除残值后为10176.48元。肇事车辆黑M7××××号在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于立伟系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郭某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3899.83元,包括医疗费745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16773.75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康复费3000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0176.4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赔偿郭某医药费584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419元、残疾赔偿金67292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眼镜损失2160元、整容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交通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于立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乘车人郭某受伤、***车辆受损,***、郭某提交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于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M7××××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郭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与其单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黑龙江省永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的主张的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为74,522.57元;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中确定误工期180日,结合***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计算标准应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病案中“陪护一人”、“Ⅱ级护理”的长期期医嘱,且该医嘱已实际执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4.25元/日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90日,且鉴定机构对营养费标准无鉴定权限,计算标准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日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案确定住院天数为45天,计算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再行医疗费、康复费,结合鉴定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黑M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依法支持10176.48元;关于车损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郭某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为58496.5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郭某定残日年龄为11周岁,鉴定意见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应按照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年,计算二十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病案中“陪护二人”、“Ⅰ级护理”的长期医嘱,且该医嘱已实际执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为一人,计算标准应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4.25元/日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60日,且鉴定机构对营养费标准无鉴定权限,计算标准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日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郭某住院病案的住院时间11天,依法支持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再行医疗费、整容费、康复费,结合鉴定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救护车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郭某的伤残程度及年龄,酌定4000元相对适宜;关于郭某眼镜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本次事故中是否产生眼镜损失亦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眼镜的价格,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522.57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日×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护理费11182.50元(90日×124.25元/日)、误工费30000元(6个月×5000元/月)、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0176.4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152281.55元。郭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96.53元、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日)、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残疾赔偿金67292元(33646元/年×10%×20年)、护理费8821.75元(11日×124.25元/日×2人+49日×124.25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156020.28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郭某两名伤者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照***、郭某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合理损失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401.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182.50元、康复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6,583.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121.52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8176.4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95,698元;上述款项合计152,281.5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7598.95元、残疾赔偿金67292元、护理费88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2712.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50897.58元、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63307.58元;上述款项合计156020.28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62元,由***、郭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博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