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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等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3174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连,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警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研,女,201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程,负责人。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连、**研与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连、**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73,528.50元(含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丧葬费74,6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在上海天马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综合利用中心二期主体工程高处坠落事故中死亡。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6一般高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由于两被告存在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的安全事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连系**的父母,原告**研系**的女儿,**与***于2017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研由***抚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起诉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研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并未在起诉状落款具状人处签字或捺印,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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