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0民初2216号
原告:***,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幢10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064595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石桥镇学园路10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RUNN28。
法定代表人:欧阳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172,644.7元。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183,467.9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9日***等人受雇于众达鑫公司,在杂工组工作工资每日150元,2021年1月24日上午9点30分,***等人受****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安排工作,对****公司承接的**市城南工业园三期园区配套住房和人才公寓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公司提供的斗车推材料时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工地负责人随即联系了施工方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开车将***送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21年1月24日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因床位紧张进行门诊治疗至2021年2月4日才办理入院手续,并进行手术治疗,产生治疗费35,000余元。***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8,000元。2021年5月25日,***经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2021年11月,***起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公司希望***撤诉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要求将资料原件交给被告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表示全力协助进行工伤认定,2021年12月2日开庭当天***撤诉。结果被告提出工伤已过时效,***提出申请又因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系众达鑫公司,又未***,申请表加***又是****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根本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多次沟通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
十九冶公司辩称,十九冶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十九冶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案涉项目劳务作业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由相关方处理,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众达鑫公司辩称,我方通过合法方式分包给****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与众达鑫公司之间没有劳务用工关系,***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相应的资质,众达鑫建设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选任过错,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十九冶公司于1966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勘察等。众达鑫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2020年8月12日,****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名称: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市××,责任限额:25000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21年1月19日,****公司用众达鑫公司的合同版本与***签订了《农民工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杂工组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的工种为杂工工种工作,其职责是听从管理人员安排,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日工资为150元/天。****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24日上午,***在**市城×××××园区××房××公寓工程中,在施工工程中,因斗车侧翻右手着地受伤。同日,***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2月10日普放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2月16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右肾结石,脂肪肝。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2.出院后每1-2天换药1次,保持创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3.出院后每周骨科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月定期摄片;……7.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2021年2月4日,***在**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2月16日,***办理了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459.22元。2021年3月5日,***到**市人民医院检查,**市人民医院普放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与2021.2.10日片对比,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断端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同前片改变,断端骨折线可见,固定器在位,诊断意见: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如上述。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16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039.29元。2021年1月24日***在**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36元、西药费87.93元、治疗费307元、手术费132元,2021年2月2日,***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数字化摄影检查费136元、X线计算机体层成像检查费485元,2021年2月18日,***在简本药品新市店购买头孢克肟分散片,支付22.5元,2021年2月26日,***在**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治疗费72元、药费115.67元,2021年3月17日,***到**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药费104.88元,2021年5月14日,***再次到**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6元。以上门诊费用共计1734.98元。
2021年5月25日,四***司法鉴定所*****所[2021]临鉴字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应为工伤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21年12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2年5月20日,四***司法鉴定所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800元、三期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十九冶公司系城南工业园三期第二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费,其将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分包给众达鑫公司,众达鑫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众达鑫公司、十九冶公司、****公司基本信息、《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建筑施工企业雇主保险单、*****所[2021]临鉴字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2022]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首部打印文字部分载明的用工企业为众达鑫公司,但合同尾部签字**的是****公司,且****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签署“同意”且**确认,众达鑫公司辩称****公司系用的众达鑫公司的合同版本,实际用工单位为****公司,本院予以认可,故****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同时十九冶公司、众达鑫公司、****公司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主***鑫公司和十九冶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公司。
关于***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问题。对于*****所[2022]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三期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尺桡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和附录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的评定原则,被鉴定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结合***的出院医嘱及伤残等级结论等因素,本院认定误工期90+12(住院期间)=102日、营养期12+30=42日、护理期90日。
关于***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32,039.29+1,734.98=33,774.27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120元/天,院外60元/天,故护理费为12天×120元/天+78×60元/天=6,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4.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5.残疾赔偿金,41,444元/年×20年×0.1=82,888元;6.误工费,根据***的陈述,其收入并不固定,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20元/天×102天=12,240元;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出院证明书中载明“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鉴定费,本案中***共进行了两次鉴定,因第一次鉴定后***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中本院认可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于该部分鉴定费用1,000***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到**市人民医院的距离和就医的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1.2021年11月2日起诉的诉讼费,该案系***主动申请撤诉,应由***自行承担;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主张1,592.9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49,535.17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公司还需向***支付赔偿款149,535.17元-1,000元=148,535.1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8,535.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负担120元,由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 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