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碚区洪仁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648号 原告:北碚区某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经营者:邓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四川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执行董事。 被告:罗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桂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北碚区某站(以下简称某站)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罗某、桂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某公罗某,被告某公司、罗某、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站某公司公司、罗某、桂某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某公司、罗某、桂某支付截至2024年7月31日已产生但尚欠的租赁费284597.43元以及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还货三次后的租赁费5862.39元;3.判决某公司、罗某、桂某支付从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凹某方某830.2米×0.005元/米/天+钢管5920.7米×0.0045元/米/天+扣件4997套×0.002元/套/天+顶某135套×0.012元/套/天+大小头485个×0.01元/个/天)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某公司众某***、桂某返还在租物资:凹某方某8顶某.2米、钢管5920.7米、扣件4997套、顶托135套、大小头485个、打包钢丝绳197根,并支付运费、上下车费、维护保养费(上下车费的支付标准为:钢管、扣件、顶某、大小头均按15元/吨、凹某方某按0.05元/米,维护保养费的支付标准为:钢管、扣件、凹某方某均0.08元/米(套)、顶某0.3元/套),若不能返还,则顶某某方某15元/米、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大小头10元/个、打包钢丝罗某公桂某标准支付租赁物桂某;5.罗某达鑫公司、罗某、桂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4年1罗某7桂某某公司全部款项付清之桂某;罗某某甲公司、罗某、桂某支罗某费1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罗某由某公司、罗某、桂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公司、罗某、桂某与某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某站承租建筑器材用于“邛崃市某安新区会议中心”项目,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某站已按约向某公司、罗某、桂某提供建筑物资,但经某站多次催要,某公司、罗某、桂某至今尚欠租赁费且大量在租物资未归还。故某站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罗某未作答辩。 桂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站与某公司、罗某、桂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罗某、桂某租赁某站的相关建筑器材用于“邛崃市某安新区会议中心”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赔偿价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 品名单位租金(元/天.单位)赔偿价(元/单位)维护保养费(元/米)上、下车费运费备注钢管米0.004516/米或市场价0.08钢管按300米/吨,扣件按1000套/吨,顶某按350套/吨,大小头800个/吨,上、下车费各15元/吨承租方承担含税3%专票扣件套0.0026/套或市场价0.08顶某套0.01215元或市场价0.3管接头个0.01市场价格T栓套0.6/套顶某底板个4/个顶某螺帽个3/个38*38 凹某方某米0.00515/米或市场价0.08尺寸明细钢管:1m、1.2m、1.5m、…… 方某:1.8m、2m、2.3m、……钢丝绳打包带10元/条,承租方还货时退回,不收取租金。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租赁。第五条约定:提货当天开始计算租金,还货当天不计算租金。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三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出租方《发料单》和《收料单》为计算凭据。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费用按米/天计算。第六条约定:从租赁之日起每个月对账,每两个月向出租方支付累计未付金额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2024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归还租用的物资时,按租用时的品名、规格型号如数归还,丢失损坏器材承担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器赔偿费。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仍租用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若租赁物已被承租方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照价赔偿,但在赔偿费付清之前,因承租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果承租方恶意拖欠货款,承租方愿意按照剩余货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出租方。第十条约定:承租方确认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其中罗某为项目负责人、桂某为材料员。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站按约向约定项目给某公司、罗某、桂某提供租赁物,桂某多次与某站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及欠付租赁费情况,其中截至2024年7月31日,租赁物资为凹某方某830.2米、钢管13075.3米、扣件10228套、顶某193套、大小头601个、打包钢丝绳200根,欠付租赁费共计284597.44元。2024年8月11日和2024年9月6日,桂某负责退还了某站部分租赁物资,该部分物资包含在某站主张的,截至2024年7月31日的在租租赁物资中已在2024年10月16日前退还的部分之内。 另查明,某站为本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某站收到一审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之日三日内支付。某站为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9份、入库单2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某站与某公司、罗某、桂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站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某公司、罗某、桂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某站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返还租赁物视为继续租用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租赁,现承租方未支付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某站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对其主张按照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承租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10月21日解除。 关于某站主张某公司、罗某、桂某支付截至202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84597.43元,有桂某与某站的结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站主张的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还货三次后的租赁费5862.39元,虽承租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结合两张入库单载明的退还租赁物资情况(某站自认一共退还租赁物资三次,庭后补充提交了另一张入库单)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标准(若按2024年7月31日未退还租赁物资情况计算,每日租赁费为91.77元,则自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的租赁费为6974.52元,大于某站实际主张的5862.39元),本院对某站对该笔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某站要求某公司、罗某、桂某支付截至2024年10月16日的租赁费284597.43元+5862.39元=290459.82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站要求某公司、罗某、桂某支付从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凹某方某830.2米×0.005元/米/天+钢管5920.7米×0.0045元/米/天+扣件4997套×0.002元/套/天+顶某135套×0.012元/套/天+大小头485个×0.01元/个/天)计算的后续租金,和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以及要求众某***、桂某返还在租物资:凹某方某830.2米、钢管5920.7米、扣件499顶某、顶托135套、大小头485个、打包钢丝绳197根,并支付运费、上下车费、维护保养费(上下车费的支付标准为:钢管、扣件、顶某、大小头均按15元/吨,凹某方某按0.05元/米,维护保养费的支付标准为:钢管、扣件、凹某方某均0.08元/米(套)、顶某0.3元/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凹某方某15元/米、钢管16元/米、扣件6元顶某、顶托15元/套、大小头10元/个、打包钢丝绳10元/根的标准支付租赁物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后续租金及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42.90元/天,则自2024年10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2024年10月21日的租金金额为214.5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钢管为19.74吨、扣件为5.00吨、顶某为0.39吨、大小头为0.61吨,前述上下车费为:钢管、扣件、顶某、大小头上下车费25.74吨×15元/吨+凹某方某上下车费830.2米×0.05元/米=427.61元;维护保养费为(凹某方某830.2米、钢管5920.7米、扣件4997套)×0.08元/米(套)+顶某135套×0.3元/套=980.33元。另,关于大小头10元/个的赔偿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市场价格,但双方未提供市场价的标准,某站庭后提交了多份2024年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价格为8元到10元不等,故本院参照确定大小头的赔偿标准为8元/个。 关于某站洪某要求某乙公司、罗某、桂某支付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4年10月17日起,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支持以租赁费290459.82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租赁费之日止。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站洪某要求某乙公司、罗某、桂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某站洪某也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虽某站洪某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支付的特别约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某站主张的律师费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站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罗某、桂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碚区某站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某站截至2024年10月16日的租赁费290459.82元,以及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某站2024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21日的租赁费214.50元和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按照42.90元/天计算的占用费; 四、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北碚区某站在租物资:凹某方某830.2米、钢管5920.7米、扣件4997套、顶某135套、大小头485个、打包钢丝绳197根,并支付运费、上下车费427.61元、维护保养费980.33元,若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不能返还,则按凹某方某15元/米、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某15元/套、大小头8元/个、打包钢丝绳10元/根的标准,支付原告北碚区某站租赁物赔偿费; 五、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某站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碚区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6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罗某、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