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062号
原告:通江县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洪口镇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被告: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江县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通江县洪口镇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家营村委会)、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家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家营村委会、洪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770793.7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程家营村委会、洪口镇政府负担。庭审中,华洋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程家营村委会、洪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790793.7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堰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洋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堰岭村村道路水泥路面硬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堰岭村委会将该村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华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华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8月7日,通江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财政评审,明确评审单价仅作为预算控制价,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计量为准,该项目资金来源在扶贫整合资金中解决,资金缺口由***人民政府负责。同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430793.78元,结算后支付64万元,尚欠工程款1790793.78元。因机构改革,原***并入通江县洪口镇,***堰岭村并入程家营村,洪口镇政府、程家营村委会应就原***政府、堰岭村委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程家营村委会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待上级拨付后向华洋公司支付,目前尚上级部门未拨付工程价,且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其支付条件尚不成就。
洪口镇政府辩称,洪口镇政府未与华洋公司签订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上级部门未拨付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堰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堰岭村委会将该村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华洋公司施工承建。合同价款为:村道路硬化2.7公里,签约合同价148.5万元,最终合同价以财政评审下浮8%为结算价;工程价款支付: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均由乙方自行全额垫付修建;2.待上级拨付后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留工程总价的10%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2018年3月19日,通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向华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华洋公司中标该乡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项目。合同签订后,华洋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0日,通江县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项目投资预算进行了评审。2018年8月7日,通江县财政局针对案涉工程向***政府作出《投资预算综合单价评审的批复》,批复:1.该评审单价仅可作为预算控制价;2.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已实际计量为准;3.该项目资金来源在你乡扶贫整合资金中解决,资金缺口由***人民政府负责。2018年10月10日,华洋公司经与堰岭村委会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642167.16元,下浮8%为2430793.78元。结算后,***财政所先后向华洋公司支付了64万元,尚欠1790793.78元。2020年1月22日,***政府书面请示县人民政府解决案涉工程款,用于解决民工工资。经洪口镇政府确认,上级相关部门针对案涉项目拨付资金53.994万元。2020年,因机构改革,堰岭村并入程家营村,***并入洪口镇。
同时查明:2018年1月12日,通江县交通运输局印发《关于下达***非贫困村道路建设计划的通知》(通交规[2018]3号)确定***政府为案涉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村委会为项目业主。2018年3月16日,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印发《关于***人民政府2018-2019年脱贫攻坚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确定***政府为项目业主。
本院认为,堰岭村委会与华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须经财政评审,待上级拨款后支付。2018年7月10日,通江县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财政评审。同年8月7日,通江县财政局就案涉项目向***政府作出批复,案涉项目资金缺口由***政府负责。诉讼中,经洪口镇政府确认,上级相关部门针对案涉工程已拨付补助资金53.994万元。虽然上级相关部门就案涉工程仅拨付部分资金,但根据县财政局批复,其余资金缺口应由***政府负责。至此,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均业已成就,堰岭村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430793.78元,结算后,已支付64万元工程,尚欠1790793.78元。因机构改革,堰岭村并入程家营村,程家营村委会应概括承继堰岭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其应就原堰岭村委会应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华洋公司请求程家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790793.7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洋公司请求程家营村委会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程家营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华洋公司利息损失,其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洪口镇政府是否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原***政府就案涉工程实施了招投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发出的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华洋公司针对案涉项目投标属于向***政府发出要约。2018年3月19日,***政府就案涉项目向华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对华洋公司要约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效时合同成立”以及第二十六条:“***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之规定,***政府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到达华洋公司时,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应当认定华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其依法应受合同约束。同时,案涉项目实施期间,相关部门也明确***政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责任主体。通江县财政局也批复案涉项目资金缺口由***政府负责。因此,***政府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其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机构改革,***政府撤销并入了洪口镇政府,洪口镇政府概括承继了***政府的权利义务,其应对***政府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华洋公司请求洪口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洪口镇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通江县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793.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90793.7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7元,由被告通江县洪口镇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