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52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清,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得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3栋1405室。
法定代表人:卢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丽景园
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16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与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工资为每天280元。2021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电锯切割模板时,因电锯抖动严重,将左手中指割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广西贵港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2021年7月5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中、环指损伤术后,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3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500元人民币。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并未取得泥工操作证书,在没有他人指示和安排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木工工具切割模板,属于违章操作,其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雇请***,对***如何受伤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接广西省贵港市平南县古建修复工程后,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将自己左手中指割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广西贵港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妻子护理。2021年7月5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大冶弘法鉴[2021]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中、环指损伤术后,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3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5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晓梅护理。被告**以记考勤的方式为其妻子黄晓梅支付工资共计165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及支付医疗费19523.23元。
还查明,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平南县36个精品示范村庄二期项目的时间2021年6月9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原告***的相应劳务费用亦由被告**向其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泥工却去从事木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
务,且自身行为也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广西丽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工作以及其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412元、医疗费18323.23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15元、误工费151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0747.05元。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84522.9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173.23元,还应支付63349.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3349.7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1189元,由被告**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