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359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崇华,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四川金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东北镇北塔东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MA64GE6H46。
法定代表人:胡昌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崇华、刘小兰,被告金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贺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1日前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金汇昌公司以丙方承包中江县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整个响滩村就是微村落建设项目的施工包括13组的村民房屋聚集点建设在内,响滩村10个装饰节点或房屋外部装饰灯都是被告在承建施工,微村落即村上的10个装饰节点包括13组村民聚集点房屋修建,被告将13组村民的聚集点的房屋分包给公司内部人员吴灿,吴灿在施工过程中转包给刘洁,刘洁在承建过程中转包给刘军。2018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金汇昌公司承建的仓山镇响滩村10个装饰节点或房屋外部装饰等包括13组的房屋修建在内的工地上班。2019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响滩村13组上班施工过程中不小心从房屋二楼摔下受伤,先后被工友送至仓山医院、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工伤认定机构通知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9月4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汇昌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申请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施工受伤的工程并非被告承建,且原告系受案外人刘军雇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中江县微村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响滩村微村落建设十个节点和13组村民房屋建设均系被告总承包,后内部转包给其工作人员吴灿,后又转包给刘军;3、泥工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吴灿内部分包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刘洁的事实;4、原告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5、公示牌照片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总承包;6、现场施工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7、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到案涉工地的时间、受伤原因及案涉工程系被告总承包的事实;8、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总承包案涉工程,吴灿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承诺给一定的护理费;9、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才提起诉讼;10、证人宾某、贺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总承包。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位于中江县13社扶贫搬迁聚居点工程的房屋建造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吴灿承包施工,而非被告总承包;2、《泥工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吴灿将其承建的响滩村房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洁;3、房屋交接确认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承建的房屋交付给业主,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今收到条,证明案外人吴灿从响滩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到建房款的情况,以佐证案外人吴灿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非案涉房建的工程总承包人;5、中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吴灿,被告仅承建了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6、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在聚居点修建基础设施等工程量统计,且经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中江县村民委员会验收确认,其中并不包括案涉房建工程项目;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仅是响滩村聚居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不包含房建项目,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系中江响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8、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吴灿与响滩村村民签订《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案外人吴灿才是案涉房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9、在建工程进度情况照片及中江县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五项工程内容“中江县微村落”工程实际是响滩村十个装饰节点或房屋外部装饰等工程,并非房建工程;10、中江县改造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响滩村的房建工程由村民自筹资金、自主建设,基础设施工程等由政府部门负责,两个系不同的独立工程。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
1、6、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建响滩村10个装饰节点或房屋外部装饰等工程,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系被告总承包及转包给案外人吴灿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吴灿将中江县13社扶贫搬迁聚居点工程的承建后转包给了案外人刘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吴灿系从被告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书虽没有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盖章,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住院情况,且被告自认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示牌仅能证明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处有承建施工项目,但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建工程系由被告总承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仅有案外人吴灿的签名,仅能代表吴灿本人的意见,而案外人刘军、刘洁出具的承诺书仅代表刘军、刘洁本人的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佐证原告非系受被告公司直接雇请,其工作也非由被告公司直接安排,工资也非由被告公司直接发放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中的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另因两位证人陈述的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建的事实系两位证人根据工地上的告示牌及他人告知推测的,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2、9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3、4、5、6、7、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交接确认书、今收到条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外人吴灿承建了案涉房屋修建的工程,被告提供的《泥工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吴灿将案涉房屋修建工程中的泥工施工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仅能够证明被告因中江县十三社聚居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从中江响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共计14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中江县十三社聚居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具体工程范围,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在建工程进度情况照片及工程量清单,其中在建工程进度情况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3、15、20页分别记载的实施乳胶漆、抹灰、外脚手架等施工对应的邓学春、邓卫东、邓学云与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吴灿签订《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邓学春、邓卫东、邓学云重复,无法判断吴灿的案涉房屋修建工程是否系从被告处转包,故对该事实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江县改造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受案外人刘军邀约至位于中江县修建扶贫聚集点房屋工地上上班,从事抹水泥工作。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二楼摔下受伤,前后被送至仓山医院及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4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第157号仲裁裁决:***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金汇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吴灿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工作由案外人刘军安排,工资报酬从案外人刘军、刘洁处领取。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规定的隶属性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考量,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受案外人刘军招用,并受其管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工作由被告安排,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被告金汇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