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时通家具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兴隆镇金汇路一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599988421G。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媛,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区红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586494959D。
法定代表人:杨思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麟,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迎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3060W。
法定代表人:王秋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美时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美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6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美时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5月11日起就变更为王健,不再是陈伟雄,被上诉人不得以自己不知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出示的2018年6月14日由杨思福、陈伟雄、代自凯三人签字的《协议书》及杨思福、陈伟雄签字的《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包括了“所欠工程款、库存材料款、欠款利息、停工损失、场地占用费等”,“库存材料款”已经被计入总工程款中,如果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那么“库存材料”应当归上诉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价款,没有将归陈伟雄个人所有的库存材料价款扣除,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原审认为“四川三阳公司系具有钢结构生产、销售资质的公司。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属于合法分包。”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即将工程分包系违法行为。4、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
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三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曾用名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了围墙及门卫、2#(含连接雨棚)、3#车间厂房(2#车间建筑面积8544.424平方米,连接雨棚208平方米,3#车间建筑面积9875.4平方米)、设备用房(建筑面积225.704平方米)、综合办公大楼(建筑面积5962.8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3168104.00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除通用合同条款第4.3款的约定外,分包还应遵循以下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因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直接向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而影响承包人工作的,所造成的承包人费用增加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未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同意的分包工程和分包人,发包人有权拒绝验收分包工程和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引发的发包人费用增加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与原告四川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四川三阳公司负责整个工程中钢结构分部工程的制作安装工作,具体包括:2#生产包装车间,建筑面积约为8535.82平方米、3#生产包装车间,建筑面积约为9882.62平方米、车间连接雨棚,建筑面积约为208平方米、设备房,建筑面积约为224.18平方米;具体内容为预埋件制作安装、主次钢制作安装、屋面彩瓦、墙面彩瓦、收边件、外墙门窗、钢结构防火涂料制作安装,所有钢结构工程原材料及辅材的采购、复检;本单价为固定单价,中途不再做调整;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253元/m2计算,合同总价4769206.86元,按上述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以最终的结算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3日内,汉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万元用于原告备料,2#厂房主次钢到场,付20%,檩条到场及安装完成付15%……。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进行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后因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工程款无法到位,该工程于2014年停工。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向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余万元,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万。
2018年6月14日,原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伟雄与原告四川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思福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业主方:甲方陈伟雄(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代自凯(绵竹汉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丙方杨思福(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见证方:林某,一、甲方以工程现状与乙方和丙方办理结算。工程现状为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2#厂房已安装钢结构部分及3#厂房钢结构制作完成的钢梁、钢柱部分。3#厂房的钢梁、钢柱暂存于丙方厂内。二、丙方实收工程款110万元,甲方同意再支付168万元的款项给丙方,此款包含欠付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款、欠款利息、停工损失费、丙方场地占用费在内,再无其他费用。三、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给丙方,十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70万元给丙方,余款68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四、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该项目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书自动解除;五、该协议一式肆份,各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方代表陈伟雄、丙方代表杨思福及见证人林某签字确认。同日,陈伟雄与杨思福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协议一事,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共同执行:一、甲方付给丙方首笔款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给丙方;二、丙方承诺,支付的总款项168万元实际只收150万元,再无其他费用;三、3#厂房的钢梁柱库存详见清单(此批材料为陈伟雄个人所有),一年内不收取任何费用。”陈伟雄、杨思福及林某作为甲方、丙方和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9年1月1日,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自凯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系2012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伟雄。2018年5月11日,中江县行政审批局作出(江审批)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06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的监事备案、董事备案、股东备案、法定代表人备案、章程备案、经理备案、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准予变更登记。公司法人由陈伟雄变更为王健。2018年5月25日,中江县行政审批局作出(江审批)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19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名称变更(原名称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美时通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章程备案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变更名称后为四川美时通公司,四川美时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因第三人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告知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三阳公司系具有钢结构生产、销售资质的公司。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属合法分包,原告与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属有效合同。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中陈伟雄的签字对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是否有效。原告主张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中陈伟雄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四川美时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陈伟雄在2018年6月14日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只能认定为陈伟雄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于2018年5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陈伟雄变更为了王健,但陈伟雄仍系被告的股东,且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前,陈伟雄一直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伟雄能够代表被告行使权利,陈伟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当认定陈伟雄在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
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就案涉工程并没有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月1日第三人签字确认时生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但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已于2019年1月1日生效,该协议明确载明:“……二、丙方(原告)实收工程款110万元,甲方(被告)同意再支付168万元的款项给丙方(原告),此款包含欠付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款、欠款利息、停工损失费、丙方(原告)场地占用费在内,再无其他费用。三、该款项由甲方(被告)直接支付给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给丙方(原告),十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70万元给丙方(原告),余款68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被告自愿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四、原告因施工而应取得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上确定的168万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168万元工程款;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对被告并无法律效力,且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三方均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工程款的金额。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018年6月14日,陈伟雄代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思福签订三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协议一式肆份,各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月1日第三人签字确认时生效。虽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且该《协议书》被告签字确认在前,视为其于2018年6月14日已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丙方(原告)承诺,支付的总款项168万元实际只收150万元,再无其他费用。应视为原告对其工程款的收取金额的部分放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称该协议的签订系为了防止第三人在三方协议上拒绝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协议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美时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汉旺建筑公司与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陈伟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陈伟雄现仍为四川美时通公司的股东。
原审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直至工程停工,也是陈伟雄一直代表四川美时通公司与我方和四川三阳公司协商。陈伟雄也从未告知公司法人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变更名称后为四川美时通公司,四川美时通公司应当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是否对四川美时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四川美时通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5月11日起就变更为王健,不再是陈伟雄,被上诉人出示的2018年6月14日由杨思福、陈伟雄、代自凯三人签字的《协议书》及杨思福、陈伟雄签字的《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陈伟雄是以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汉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前,陈伟雄也一直是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根据汉旺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直至工程停工,也是陈伟雄一直代表四川美时通公司与我方和四川三阳公司协商”,且至今陈伟雄仍系四川美时通公司股东。虽然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美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陈伟雄变更为王健,但并无证据证实四川美时通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并不知晓。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伟雄是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陈伟雄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伟雄在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对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四川美时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四川美时通公司承担,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上诉人四川美时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是否合法。
上诉人四川美时通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即将工程分包系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江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雄在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字并确认工程价款金额,表明陈伟雄对原审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四川三阳公司系具有钢结构生产、销售资质的公司。原审第三人汉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属于合法分包。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协议书》中约定的库存材料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而非归陈伟雄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库存材料归属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四川美时通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如前所述,陈伟雄已经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美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美时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陈书娟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