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791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
法定代表人:戴鸿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渝华公司)与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融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四川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綦江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融盛公司支付綦江渝华公司汇款688619元及逾期利息(以688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綦江渝华公司与四川融盛公司于2020年签订《木工辅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綦江渝华公司向四川融盛公司提供木工辅材,暂定金额为800000元,付款时间为按每批次送货量月结,货物到四川融盛公司指定现场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算。合同签订后,綦江渝华公司按四川融盛公司要求从2020年4月12日至5月22日止,共计向四川融盛公司提供价值688619元的木工辅材,2020年5月27日由四川融盛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供货金额及发票。此后,四川融盛公司未支付货款。为此,綦江渝华公司故诉至法院。
四川融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证事实与綦江渝华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四川融盛公司对綦江渝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木工辅材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綦江渝华公司与四川融盛公司签订《木工辅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綦江渝华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川融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四川融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綦江渝华公司要求四川融盛公司支付货款6886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木工辅材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688619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綦江渝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8619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688619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