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1026号
原告: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金轮镇柳虹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673141XJ。
法定代表人:兰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8号1栋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64657J。
法定代表人:戴鸿飞。
原告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2022)川0681诉前调659号,立本案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原告提供地址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00元及利息(以49400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弘阳都江堰精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有余款未付。2021年10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出具《货款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四川融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00元。载明了货款发生的时间、单据号、当期货款金额及欠付货款总金额。
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2022年3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主体信息;《商品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单》及附件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1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10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货款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结算,四川省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00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元整)。并附货款发生时间,单据号及金额明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出示货款结算单证实被告尚欠货款49400元,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4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每延迟1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茂翔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自愿同意被告在执行中向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莉
审判员  蒋成刚
审判员  林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