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253号
原告:***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新港路6号冠云轩10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谢作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凤凰大道11号联享企业中心A栋1单元7层2室(324号)。
法定代表人:金波,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0层65号。
法定代表人:戴鸿飞,执行董事。
原告***意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蕴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蕴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由福建圆满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票据号码为230565100010820210623954835459,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分别背书转让至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蕴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小风渐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台州杰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圆满工贸有限公司,最终背书至原告。202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过提示付款申请,但均被拒付,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票据号码为230565100010820210623954835459,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承兑汇票出具后,被告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背书转让给成都蕴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成都蕴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小风渐起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8日,武汉市小风渐起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4日,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杰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台州杰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圆满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福建圆满工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意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该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福建圆满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依法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后,其根据承兑汇票、承兑时间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付款被拒,其有权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意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融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饶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