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8民初303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紫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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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