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02民初6571号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永安镇临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环都大道一段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采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西充县公路管理局G212西充县西山垭至面中修工程材料采购项目对外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路航采购公司,被告具体负责人招投标工程并收取保证金。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确定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各种理由拒绝。据悉,被告以此方式,尚拖欠其它单位或个人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