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02民初4861号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兴达公司)诉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德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面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作业,原告又当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10360.8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第1.2项虽约定了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对此也存在延迟,但根据第3项约定,所有款项支付之前,原告有提供正规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义务。从原告开据发票的时间和当庭交付发票的行为看,即使在结算后,原告也没有满足这一付款条件,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60.8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红
书记员  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