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

***与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5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淑华,原告之妻,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014U。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逸兴,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王登江,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王登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张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高逸兴,被告王登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9950元、护理费79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33956.5元、住宿费15313元,杂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续医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9元,共计1808578.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承接广东省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云浮到湛江段某某合同段地质勘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被告***委托被告王登江雇佣原告等人到现场施工。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廉江段横山镇大岭村作业时,因钻机铁塔上的护腿螺丝掉落导致铁塔垮塌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后原告相继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450254.53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189000元。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将汕湛高速公路云浮到湛江段某某合同段钻探施工任务委托给我进行施工,后我将部分钻探劳务分包给被告王登江,由被告王登江提供钻机,并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王登江雇请,被告王登江以广州联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购买过保险。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个人无施工资质。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辩称,我勘察院承建汕湛江高速公路云浮至湛江段某某合同段工程属实,我勘察院承建后,将钻探劳务分包给被告***,由其配备钻机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我勘察院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勘察院向原告垫付过赔偿款63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王登江辩称,我将我所有的钻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受被告***的委托雇请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的工作、工资等由被告***负责。我代为垫付原告等人生活费,并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我只是替被告***联系为原告等人购买保险。该保险获赔金额原告已实际领取,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我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钻探受理报警登记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病案、长寿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提交的收条,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钻探劳务协议,被告***认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王登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签订时间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受伤情况汇报,系原告书写,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书面证明材料4份,本院认为,被告王登江的材料应作为其本人的陈述,其余3份书面材料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产权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坐落编号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城镇居住证,证明系2016年才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长寿区公安局渡舟派出所出具,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生活费、住宿费、陪人床租赁费、杂费、交通费的票据,三被告认为票据非原告就医所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活费票据,付款方为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同时原告并未说明生活费票据产生由来以及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系李晓容、晏华、谭小东、郭猴等人产生,其余票据原告也未证实与其就医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原告未证实与其就医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陪人床租赁费票据,原告未举示证据与其就医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杂费票据,原告未证实与其就医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级数偏高,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其为工人购买保险情况的照片打印件5张,因该照片打印件并不能反映出购买保险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夏中陶的证言,其证言中关于被告***承接工程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2份、提取的保险记录2份,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无异议,被告王登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但未举反驳依据,本院对笔录及保险记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仅凭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王登江的陈述,即认定原告***系被告***委托被告王登江招聘的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虽系南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但王登江并未提供被告***委托其招录原告的证据,而王登江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需其他证据佐证,现该裁决书认定的“原告***系被告***委托被告王登江招聘的工人”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保险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承建汕湛高速公路云浮到湛江段某某合同段地质勘察。2014年8月,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与被告***签订《钻探劳务协议》,将汕湛高速公路云浮到湛江段某某合同段地质勘察钻探取样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由被告***配备30台以上钻探机组和施工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并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完成钻探施工任务,约定工程费用按全包干形式,包含进出场费、芯样包装运输以及施工中的所有费用、钻探单价为100元/米等内容。
2014年10月,郭猴叫原告到该工地从事钻探劳务。被告王登江提供钻机,该钻机由吕兴书、***、郭猴、谭小东使用,郭猴担任机长。被告王登江预支原告生活费,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登江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员袁嘉廷以广州联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郭猴、***、谭小东等人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2014年11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广东省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廉江段横山镇大岭作业时,因钻机铁塔护腿螺丝掉落导致铁塔垮塌,砸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腰2椎体前滑脱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腰1、2右侧横突及腰1、4两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等症状,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8天。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转院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前滑脱并不全瘫、腰1、2右侧横突及腰3、4两侧横突骨折等症状,住院184天。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不全截瘫等症状,住院96天。
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10254.5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50254.53元,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垫付赔偿款6.3万元。原告***受伤后,其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理赔款189000元。
原告***系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黄连村某某号村民,属农村居民。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起租住长寿区渡舟街道兴业街某某号房屋,并居住生活在此。原告***的父亲殷毓棠(已去世)与母亲吕淑云(1949年2月3日出生,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黄连村某某号)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长女殷家群、次子殷永洪。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依赖进行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多部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圆;***配置轮椅费用每台约需人民币壹仟圆,轮椅使用时限建议五年更换一次;***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陈述其系郭猴叫其到工地上班,而郭猴是王登记提供钻机的机长,原告***的生活费、工资等由被告王登江进行发放,并且王登江为郭猴、***等四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从该事实看,被告王登江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诉称被告***委托被告王登江雇佣原告等人到现场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登江辩称其将所有的钻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其是受被告***的委托雇佣原告等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却称系将钻探劳务分包给被告王登江,故本院对被告王登度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登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承建工程后,其将钻探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以及被告***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登江,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169950元(20.6月×8250元/月)。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王登江书写的证明材料中虽涉及原告的工资,但并不能得出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主张按8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944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793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560元(288天×120元/天),出院后至原告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为39120元(326天×12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20000(20年×12月×30天×100元/天)】。三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不应主张,同时护理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5年。原告实际住院288天,按100元/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8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情主张按80%护理依赖程度,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的具体护理时间,三被告认可计算五年。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从原告出院起,暂行计算五年,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6000元(护理时间从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此后,原告若需再护理,可另行再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0元(288天×50元/天)。三被告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2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受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在治疗、维权、鉴定过程中共计产生交通费33956.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就医所产生。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交通票据,但未对票据的形成进行充分说明,考虑其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6、住宿、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治疗、维权过程产生住宿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主张。鉴于原告就医情况及考虑其家人陪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住宿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7、治疗杂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为治疗杂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主张。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主张。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4780元(2016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20年)。三被告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交的租赁房屋合同以及相应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549元(2016年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742元/3×13年)。三被告对计算年限及计算人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吕淑云属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938元计算,本院主张38731元。该费用计算至残疾赔偿金内。
10、续医费。原告主张2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000元(1000元×4年),三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只应计算1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出具的建议系五年更换一次,原告的残疾年限计算为20年,故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基于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
13、鉴定费25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49440元、护理费17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续医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1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9470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登江为其购买的保险已赔偿189000元,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已预付6.3万元、被告***垫付的款项中剩余4万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270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2701元;
二、被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王登江、***、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