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

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工业南京勘察院)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大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院科长。
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区灌区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解国良。
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工业南京勘察院)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南京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汇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南京勘察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约定工程费为45万元,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10万元定金,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费用。工程结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勘察成果报告,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尚欠勘察费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汇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核工业南京勘察院与被告大汇材料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30000T/D砂浆处理再生PEG和碳化硅装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该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8月30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为45万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勘察工作结束后支付10万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2012年6月8日支付5万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尚欠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核工业南京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勘探合同、资质证书、工程勘察报告、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勘察费用。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勘察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支付勘察费10万元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