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言信公司)与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交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以(2020)辽1302执156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朝阳建投公司以冻结其银行账户违法为由提出异议,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1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朝阳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朝阳建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查明,浙江言信公司与朝阳公交公司、朝阳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朝阳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言信公司借款本金4,54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二、被告朝阳建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浙江言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公交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言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朝阳公交公司、朝阳建投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浙江言信公司申请执行,我院于2020年8月10日以(2020)辽1302执156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辽1302执1568号之一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建投公司在朝阳银行账号为08×××43账户(账户类别为一般户)中的4,645,095元,已冻结可用金额1,001,622.1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朝阳公交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等情况,发现该被执行人有车辆若干,其账户内存款已冻结,但不足以偿还债务。朝阳公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系为服务市民出行的民生公益类企业,其固定资产及车辆均为国有资产,用途为保障朝阳市公交事业稳定运行。受疫情影响,公司票款收入大幅下降,目前已无法保障基本运行,暂时无力偿还欠款。
另,我院于2018年10月3日作出(2017)辽13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车辆款1,000,000元,产品公告费150,000元,电池款7,425,000元,合计人民币8,575,000元,并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辽13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8月2日以(2019)辽1302执194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可能在银行(信用社)、证券、车辆、住房公积金、房产等单位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其中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有存款,冻结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轮候冻结),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朝建投字[2020]30号《关于市本级隐性债务置换工作的请示》;2.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三份、朝国资[2020]80号《关于建投公司开展债务置换工作的请示》、朝国资[2020]20号《关于向中国银行贷款置换存量债务的请示》、朝国资[2020]34号《关于对存量债务进行债务重组的请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建投公司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查明,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第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8月2日以(2019)辽1302执194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本院并未发现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程序方式结案,因此我院无法执行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第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本院已冻结朝阳公交公司账户,实际控制的可用余额不足偿还债务,其余财产均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交车辆,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朝阳建投公司的财产。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款系用于解决市建投公司和市政府隐性债务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异议理由,经查,本院冻结的异议人的账户类别为一般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法律禁止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朝阳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朝阳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朝阳建投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朝阳公交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没有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根据2016年3月10日市政府第22期会议精神,此笔债务应由朝阳市财政负担,朝阳公交公司应积极向朝阳市财政争取拨付资金清偿债务,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不能清偿的问题;二、朝阳公交公司对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864余万元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已冻结该公司账户1,000万元,虽为轮候冻结,但不代表不能执行;三、朝阳公交公司未履行金额为406万元,执行法院已足额冻结我公司资金4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我公司不符合纳入失信名单的条件,应予解除。综上,请求:1.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3.解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执1568号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公司答辩称,1.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执1568号执行裁定和(2021)辽1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2021年2月5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执1568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朝阳公交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终结了本次执行,故一般担保人朝阳建投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本付息义务;3.朝阳公交公司应支付本金454.5万元、利息约164余万元、诉讼费51,728元等合计623余万元,执行法院实际冻结朝阳建投公司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朝阳建投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朝阳公交公司答辩称,2021年1月21日和1月28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分两次划走我公司账户499,396.28元存款,我公司已按执行法院要求如实提供名下资产清单,目前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资金及资产,我方认为应执行朝阳建投公司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公司在本案复议期间提供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涉朝阳公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证明朝阳公交公司缺乏履行能力,其中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17日涉朝阳公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11件案件均因全部未履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朝阳建投公司在本案复议期间未提供被执行人朝阳公交公司有其他方便执行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第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已另行立案执行,因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程序方式结案,因该笔债权尚未执行到位,故不能用于清偿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6日至17日涉朝阳公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11件案件均因全部未履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朝阳公交公司现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复议申请人朝阳建投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朝阳公交公司有其他方便执行财产的证据,因此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朝阳建投公司的财产,朝阳建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朝阳公交公司追偿;三、关于朝阳建投公司要求解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执1568号限制消费令的问题,因朝阳建投公司未在原审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朝阳建投公司的上述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执异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