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52770534B。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9A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820586X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56号2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晶,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161613P。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2日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变更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13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13执复6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13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异议人在朝阳银行账号为08×××43账户中的 4,645,095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市公交公司有财产可以执行,应先执行市公交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用于解决市建投公司和市政府隐性债务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被查封后会影响市建投公司及市政府隐性债务的偿还问题,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 申请执行人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如下:答辩人与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答辩人本金4,545,000元及利息约 1,641,881.25元(截至到2021年3月1日),还应支付诉讼费51,728元、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合计6,238,609.25元,截至到目前,答辩人仅收到双塔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款项,2021年2月5日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辽1302执1568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认定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执行请求,终结本次执行。故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按照(2019)辽13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执行(2019)辽13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追究被执行申请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贵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申请异议,请求解除账户内资金的冻结,认为市公交公司有财产可以执行,应先执行市公交公司财产。2020年9月11日,双塔区人民法院查封公交公司账户,冻结账户内资金。2021年1月21日和1月28日,法院分两次划走查封账户内499,396.28元,并要求公交公司提供公司名下资产清单以供执行,市公交公司已按要求如实提供。公交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资金及资产,我方认为法院应该执行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 本院查明,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二、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浙江言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院于2020年8月10日以(2020)辽1302执156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辽1302执1568号之一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朝阳银行账号为08×××43账户(账户类别为一般户)中的4,645,095元,已冻结可用金额1,001,622.1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等情况,发现该被执行人有车辆若干,其账户内存款已冻结,但不足以偿还债务。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系为服务市民出行的民生公益类企业,其固定资产及车辆均为国有资产,用途为保障朝阳市公交事业稳定运行。受疫情影响,公司票据收入大幅下降,目前已无法保障基本运行,暂时无力偿还欠款。 另,我院于2018年10月3日作出(2017)辽13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车辆款1,000,000元,产品公告费150,000元,电池款7,425,000元,合计人民币8,575,000元;并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辽13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8月2日以(2019)辽1302执194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可能在银行(信用社)、证券、车辆、住房公积金、房产等单位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其中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有存款,冻结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轮候冻结),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朝建投字[2020]30号《关于市本级隐性债务置换工作的请示》。2.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三份:朝国资[2020]80号《关于建投公司开展债务置换工作的请示》、朝国资[2020]20号《关于向中国银行贷款置换存量债务的请示》、朝国资[2020]34号《关于对存量债务进行债务重组的请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查明,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第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8月2日以(2019)辽1302执194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本院并未发现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程序方式结案,因此我院无法执行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第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本院已冻结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实际控制的可用余额不足偿还债务,其余财产均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交车辆,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款系用于解决市建投公司和市政府隐性债务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异议理由,经查,本院冻结的异议人的账户类别为一般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法律禁止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 雪